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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先决性罪名之犯罪构成及其认定

  

  1.犯罪主体。犯罪主体在先决性罪名的认定中没有特殊的问题,只要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是相关组织体,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2.犯罪主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先决性罪名的成立以直接故意为限,而且具有鲜明的犯罪目的和动机。只有行为人具有直接将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的目的、或者明知为犯罪所得(收益)而予以隐瞒、掩饰,才构成本罪。过失和放任形态,均不属于先决性罪名成立要件或其部分。


  

  (三)先决性罪名之先决条件与犯罪形态之关系


  

  先决性犯罪之先决要件,是指成立该罪名,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某个前置条件为基础和前提,具备该前提条件,才可能构成罪名,不具备该前提条件,就不得成立该罪名。传授犯罪方法罪和隐瞒(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行为人传授行为的内容、隐瞒(掩饰)的目标对象,限于犯罪方法、犯罪所得(收益)。而犯罪方法、犯罪所得,是严格的法律用语,应当有清晰的法律界定和界限。究竟行为人传授的方法是否可以用于实施犯罪,(掩饰)隐瞒之所得(利益)是否源于犯罪行为,这不能凭空断定,而应当依赖法律并在法定程序框架内做出有效力的独立的不可逆转的法律判断。否则,行为人为骗取钱财以谎称的犯罪方法向他人传授,而实际并无任何效果,如果以传授犯罪方法定罪判刑,则不符合立法的本意;相应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需要依据法定程序确定其隐藏目标对象是犯罪所得(收益),而排除了隐瞒、掩饰民事上的不当取得、事实取得、善意取得或者依法取得入罪。[6]


  

  在刑法理论中,犯罪形态可以从多个角度考察。如从犯罪过程考察,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先决性罪名之传授犯罪方法罪、隐瞒(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理论上和实务中同样存在其他大部分犯罪可能存在的状态。国内有观点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有不同的犯罪形态。如果被传授人接受并运用所传授的犯罪方法进行犯罪,则行为人传授犯罪方法罪为既遂;如果被传授人虽然接受所传授的犯罪方法但没有去实施犯罪,则行为人的传授犯罪为犯罪未遂。理由主要是:只有被传授人接受、学会行为人传授的犯罪方法,并运用该方法顺利完成某种犯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才得到完全实现,其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得到充分的展开;其危害由潜在变为外在,由间接变为直接,由可能变为现实。未接受所传授的犯罪方法或者接受了犯罪方法但未使用该方法实施犯罪,则成立未遂。{1}这种观点貌似合理,但其实并不符合刑法文本规定的含义,而且不符合认定犯罪的基本逻辑:把认定犯罪与否的标准系于行为人以外的他人,无异于让传授行为人要为他人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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