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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先决性罪名之犯罪构成及其认定

  

  危害行为是对社会关系造成损害或者有损害之虞的行为。该行为包括行为的内容和行为的形式两个方面(心素和体素)。行为内容不外乎表达情感、传递信息、传达知识、交流经验、探讨技巧、传授方法以及做出判断、引导、劝说、威胁、恐吓等。概言之,行为内容就是行为人出于某种目的而表达特定的思想以实现其目的。行为的外观是语言、文字、图像、动作及其它类似可以识别、理解的符号信息的组合。作为犯罪需要追诉的,危害行为究竟是行为的思想内容、还是行为的外观形式?或者是两者的结合?就传授犯罪方法罪而言,法律所需要追诉和打击制裁的,是传授行为的内容和传授行为外观形式的结合。如果片面理解法律文本的规定,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惩罚的是传授行为而不问行为内容,针对行为内容而不问行为的外观,则会导致把一般言行或者类似言行当作传授犯罪方法罪处理,难以把传授犯罪方法罪同教唆罪区分开来。相反,如果只是注重犯罪的内容而忽视犯罪行为的外观,则有可能主观入罪,导致对人的思想(心素)定罪。


  

  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给社会或者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这种损害的样态具有多样性。依据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罪和隐瞒(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均为行为犯,因其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客体)社会管理秩序难以从技术上测度和计量。因而,先决性犯罪之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4]但是,从法律适用上看,传授犯罪方法之授受对象,对危害结果具有量化的意义。比如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以开办学习班、训练班、学徒班的形式传授犯罪方法,则其危害和危害之虞均比向个别(成年人)偶然传授犯罪方法更重。


  

  (二)先决性罪名的主观要件


  

  作为独立的罪名,犯罪构成要素或者要件本身是独立自足的。先决性罪名项下的传授犯罪方法罪、隐瞒(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样需要而且只能从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传授犯罪方法之传授行为、隐瞒(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隐瞒(掩饰)行为,从社会关系角度观察,恰好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前者属于主导行为,后者属于附属行为。主导行为受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支配,没有目的和动机的言行,比如向他人炫耀犯罪成功的经验、技巧、方法之言行,即使客观上传授了犯罪方法,但是行为人没有传授的目的和传授的动机,也不应当成立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动行为看效果。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掩饰、隐瞒,只有在明知的情况下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类似掩饰、隐瞒行为时,才能够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开美容店的妻子明知丈夫盗窃了一条黑毛藏獒而将其染成花斑色以逃避失主的追索和有关部门的辨认,构成隐瞒、掩饰;如果妻子仅仅怀疑丈夫身边的藏獒来路不正,丈夫关在屋内正待转移处理而妻子拒绝失主进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查找,妻子为其丈夫转移赃物提供了时间条件,也不应对妻子提供条件的行为定罪。[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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