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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先决性罪名之犯罪构成及其认定

  

  与一般犯罪构成相比,先决性罪名在犯罪的构成、理论认识和实践认定方面,均有重大差别。其中最为主要的不同在于:先决性罪名之犯罪事实,是一个综合的法律问题,而一般罪名的犯罪事实,主要是一个技术问题。虽然一般罪名的识别和作为犯罪构成的事实也需要在法律程序框架内完成认定,但这种认定具有可逆性,先决性犯罪之犯罪构成事实,具有不可逆性。基于这种差异,探讨先决性罪名就成为刑法适用中具有重要意义和实践价值的问题。


  

  从犯罪构成理论看,任何犯罪都具有其一般结构和特定结构。其中,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是一切犯罪均具有的基础性构成要件,而特殊的构成要件则是每个具体罪名得以成立并最终得以认定的“事实”或者客观现象。在这个意义上说,任何犯罪的构成都是有条件的。但是,先决性罪名不同于一般的罪名之处在于:先决性罪名之犯罪事实不是纯粹客观的事实而是法律认定的事实。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成立,需要以传授犯罪方法为要件,而传授是犯罪事实,所传授的内容,一定是犯罪方法。犯罪方法的认定,不是一种单纯的主观认识,而必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判断,是经过法律程序确认并已经证明,接受该方法的人使用该方法可以实施犯罪并实现其犯罪目的。比如,借助于电脑技术向银行自动取款机进行物理接入而修改存款卡上的存款金额,达到盗窃银行资金的目的,利用信鸽运送毒品逃避海关的监管,都可能成为一种犯罪方法,但是方法作为事实,仅仅是一种技术。将该技术、方法传授给他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只有在传授该方法以后,接受者使用该技术、方法,实施盗窃、运送毒品或者逃避海关监管的犯罪行为并达到犯罪目的,或者至少通过实验、演示可以达到该目的,并经过法定程序做出独立的法律判断,传授犯罪方法罪才能够成立。


  

  二、先决性罪名的法律构成


  

  先决性罪名的法律问题所要解释的,是作为类罪名而言,其间存在的普遍性、共通性的问题。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对解释先决性罪名具有借鉴意义但无直接适用价值。因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所分析说明的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以及犯罪时间、地点、犯罪对象、犯罪手段、方法等,所针对的犯罪现象,是对实体性的犯罪事实的经验观察和描述,是一重性的经验事实,盗窃、贩毒、滥伐林木或者拐卖妇女以及杀人,都是一重经验事实;但先决性罪名之犯罪事实,是二重经验事实,需要借助于法律进行判断,至少在认识论视野中应当是规范性事实,[1]而且是经过法律程序证明的实然的事实。而从法治角度看,先决性罪名的成立更应当以实然的二重经验事实为基础。[2]然而,目前的实际状况是,对二重经验事实的先决性罪名,一些理论研究人员提出的观点将其简化为一重经验事实,[3]助长了实务操作中适用法律简单化的倾向,从事情的表面认识案件,根据经验定罪判刑,把严肃的法律问题经验化;把客观的法律程序判断主观化。将个人的臆断当作具有公信力的定论,具有浓厚的擅入人罪的刑罚主观主义倾向,打破了严谨的法律思维逻辑,又排斥了法治化,其结果是损害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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