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在这一案件的裁判中虽然多次用了举证责任这一术语,但再审法院对该案件的判决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举证责任判决,因为举证责任判决是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为前提的。而在本案中,法官通过对照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张某提出的证明该冰箱是旧冰箱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苏宁公司提出的证明该冰箱是新冰箱证据的证明力,苏宁公司所举的反证不能推翻张某的本证,因而形成了系争冰箱是旧冰箱的心证。[38]也就是说,再审法院是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做出判决的。
这个案例再次表明,法院在处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是相当慎重的,当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时,法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来分配举证责任;在法律虽然规定得不是十分清晰、但通过对实体法的研究能够抽象出法律要件时,法官应通过对实体法的分析,总结和归纳出实体法的要件,然后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
五、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如前所述,司法解释是我国第二阶位的分配举证责任的依据,在指引法官分配举证责任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过,在适用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责任时,切不可简单、机械地适用,一定要注意司法解释的宗旨、司法解释背后的原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胡秀花上诉案可谓是这方面正确适用司法解释的典范。在该案件中,原告刘春林、单洪远等主张被继承人单业兵因车祸死亡后留有家庭财产约300万元,均由单业兵的妻子、被告胡秀花掌管,去除一半作为胡秀花个人的财产,尚有约150万元的财产可以作为遗产分配,应由单洪远、刘春林、胡秀花、单良、单译贤等五位继承人均分。被告(被继承人的配偶)胡秀花则称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的遗产,单业兵死亡前因买房、买车及经营生意欠下大量债务,其中一部分债务已由她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还有些债务需要用遗产偿还。在需要偿还的债务中,其中有一笔是胡秀花为做化妆品生意向其表哥徐贵生借的20万元。胡秀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贵生大哥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胡秀花,2001年5月8日。”原告单洪远、刘春林对此不予认可,称单业兵死亡前没有对外借款,且借条原件在胡秀花手中,从借条内容来看是胡秀花个人借款,与单业兵无关。该案件的一审法院是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徐贵生没有到庭,借条原件在胡秀花手中,胡秀花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现在仍然存在,且从借条内容看是胡秀花个人借款,故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
胡秀花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胡秀花为证明这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南京市雨花区法院对徐贵生诉胡秀花一案的生效判决书(该判决书系本案一审判决后做出),该判决书载明“此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胡秀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遂依据原告徐贵生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胡秀花向徐贵生偿还人民币2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尽管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24条),但这一规定的本意是通过扩大对债权的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故该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地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基于这一认识,加之二审法院认为该借条不在债权人手中,反被作为债务人的胡秀花持有,有违常情,二审法院以胡秀花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确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做出了不支持该项上诉主张的判决。[39]
本案中关于这20万元的债务存在两方面的争议:其一是该债务是真实存在的还是被告胡秀花与其表哥恶意串通虚构的;[40]其二是即便这笔债务真的存在,是胡秀花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最高法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所生债务究竟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做出过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在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偿还时,夫妻一方需对该债务确属个人债务负举证责任,否则法院就将其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判决用夫妻共有财产偿还。从表面上看,这一司法解释对胡秀花是有利的,胡秀花可以不必在本案中对其主张的这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更何况南京市雨花区法院在徐贵生诉胡秀花一案的生效判决中还认定这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二审法院并未被这些表象所迷惑,二审法院从合目的性的角度对上述司法解释做了分析,指出司法解释将个人名义借款一般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出发的,是为了保护并不知情的债权人。而本案涉及的并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是继承人之间有关遗产的诉讼,上诉人主张这2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要从遗产中减少可供分配的遗产的数额。这一事实,是对上诉人有利的案件事实,所以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仍然应当由上诉人胡秀花对属于共同债务负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二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