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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运用分配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对拟将适用实体法进行分析,然后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可以说是法官的一项基本功,法官在诉讼中,一般都能自觉地依此方法对举证责任做出正确的分配。刘有祥诉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铁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便是又一例证。在该案件中,原告诉称其子刘丰民在乘坐522次旅客列车途中突然死亡,二被告至今不能拿出死亡原因的有效证明。家属要求法医鉴定,遭被告郴州车务段拒绝,不得已同意火化。二被告对刘丰民的死亡负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保险金2万元、赔偿金4万元和丧事处理费7000元。被告则称刘丰民是自己跳车身亡的,自己没有责任。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还向法院提供了该次列车的列车员听乘客反映有人跳车后向李桂枝、王建奎的两位目击者取证的笔录。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铁路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有祥提供的证据表明,根据证人自述的住址和姓名,查找不到相符的人。被告洛阳列车段是根据证人李桂枝、王建奎的证明,认定刘丰民“自己跳车”死亡。由于这两个证人来历不明,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采信。根据目前所掌握的情况,刘丰民“自己跳车”死亡一说不能成立,只能推定其坠车死亡。洛阳列车段在不能有效证实刘丰民是自身原因死亡的情况下,应当依照《铁路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依照《铁路法》第58条的规定,上诉人洛阳列车段作为直接承运单位,如果不同意刘有祥的主张,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能提交刘丰民系自身原因死亡的有效证明,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4]


  

  在该案件中,一、二审法院都是根据《铁路法》第58条的逻辑结构来分配举证责任的。《铁路法》第58条按照原则与例外对民事责任作出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铁路企业应予赔偿是原则,因不可抗力和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伤亡不予赔偿是例外,铁路企业请求法院适用例外规定免除其责任,自然需要对适用该例外的前提条件,即妨碍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前提条件——刘丰民系跳车身亡负举证责任。


  

  不无巧合的是,运用原则和例外区分法律规范中的不同要件,正是罗森贝克的方法。罗森贝克认为:“几乎在所有其它情况下,权利形成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的关系,可以用规则与例外的关系来说明。权利形成规范规定,在何等前提条件下一个权利和法律关系应当产生;权利妨碍的规范告诉我们,如果添上一个或数个特定要素,这个权利或法律关系例外地不产生。如果一旦具备规则规范的前提条件(此等前提条件同时是与例外规范共有的),那么,法官必须适用这一规则。主张符合规则的效果例外地未发生者,必须证明权利妨碍规范的前提条件。”[25]


  

  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也表明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是依据法律要件来分配举证责任的。在该案件中,原告刘志兵于2004年购买了一辆金杯面包车,2005年8月将这辆面包车租给樊静波使用,2006年9月后,原告无法再与樊静波取得联系。后来,原告发现该面包车在卢志成手中,便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调查后认为不属于盗、抢机动车案件。刘志兵便把卢志成诉到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该车辆。卢志成辩称,该汽车是他以280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陈小波处购得,在双方交易时,陈小波承诺办好车辆的过户手续,但后来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购得这辆车后,自己对这辆车进行了投保,并在陈小波的陪同下对该车进行了年检。嵊州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将汽车租给樊静波后,便丧失了对该车的占有,陈小波对该车的处分虽然是无权处分,但被告为购买车辆支付了合理的价金,事后又办理了保险和年检,被告取得该车辆属于善意取得,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绍兴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撤消了一审判决,改判被告返还这辆面包车。[26]


  

  而二审院之所以做出改判,是基于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这一判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而是否成立善意取得,需将被上诉人的购车行为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对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或者不动产时是善意的;转让是按照合理的价格转让,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金;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27]而本案中的被上诉人的购车行为,明显与这些法律要件不符。第一,被上诉人在受让时已明知车辆行驶证所登记的车主并非是让与人;第二,被上诉人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受让该面包车时已经支付了合理的价金;第三,被上诉人也未完成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这里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是严格按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该案例的“裁判摘要”指出: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行为人未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付出相应合理价格的,对其主张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对二审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要件分配举证责任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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