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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民事判决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李浩


【关键词】民事判决;举证责任分配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1]举证责任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种诉讼上的风险,即当待证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的裁判后果;而对于法院来说,则是一种裁判的方法和规则,该方法使得法院在重要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亦能够做出裁判,该规则指引法院把不利的裁判结果判归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


  

  举证责任既然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风险,为了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诉讼的便捷等原因,就需要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合理的分担。举证责任的分配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对当事人来说,承担举证责任就意味着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不仅在事实发生争议时需要首先提出证据来证明,而且在举证不充分时还可能被法院判决败诉。[2]并且,有些争议事实可能是双方当事人——无论是主张其存在的一方还是否认其存在的一方——都难以证明的,对这样的案件事实,哪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就负担着相当大的败诉风险。对法院来说,正确地把握举证责任的分配,无论是对行使诉讼指挥权,还是对做出裁判都意义重大。在事实发生争议且举证困难的案件中,往往双方当事人都会主张举证责任应当由对方来负担,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而法院也需要在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的前提下确定应当有哪一方当事人首先提出证据。[3]在法院做出裁判之际,如果待证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法院就需要借助举证责任下裁判,而此际分清举证责任的负担便成为做出正确裁判的前提。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举证责任是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举证责任的分配则是核心中的核心”。[4]鉴于举证责任分配在诉讼实务中的特殊重要性,它一直是我国民诉理论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理论分析的文章也是数量颇多。但是,在已有的研究成果中,实证方面的研究还显得较为薄弱,所以本文拟对审判实务中法院依据何种原则和方法分配举证责任做些考察。


  

  对举证责任做实证分析的捷径是阅读法院的典型案例和裁判文书。法院处理的大多数甚至绝大多数的案件都涉及事实方面的争议,“争议围绕事实进行的比重之大可能会使参与其中的法律人士感到吃惊,他们太轻易地以为,现实中占绝大多数的是对棘手的法律问题进行裁判,就像在大学练习中或者多半也在出版的法院判例中所呈现的一样。然而一个古老的经验教谕人们:在实践中,一罗特重的法律问题建立在50公斤事实基础上。”[5]在实行证据裁判主义的现代诉讼制度中,事实一旦发生争议就面临着证明问题,面临着需要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所以在审判实务中,举证责任可谓法官在日常的审判工作中每日每时面对的问题,如果我们阅读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就会发现法院的裁判文书(尤其是判决书)多数都会直接或间接地提到举证责任。[6]


  

  全国法院涉及举证责任的裁判文书浩如烟海,通过阅读海量般的裁判文书对审判实务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研究显然是笔者力所不能及的,所以,笔者采用研读自2002年4月以后的《最高法院公报》(以下称《公报》)中的民事案例和民事裁判文书的方法,[7]研究审判实务中的举证责任分配。[8]在阅读公报案例时,笔者尤其关注每个案例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摘要”,[9]因为“裁判摘要”是“判眼”,它既表明了为什么要把它们选入《公报》,又集中反映了该案例和裁判文书的价值和指导作用。


  

  从阅读的情况看,尽管相当多的案例或裁判文书都或多或少地涉及举证责任问题,但因举证责任分配而被选人《公报》的案例并不多见,有些案例虽然在判决书里也提到举证责任问题,但只是附带提及,其之所以被选上并非由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尽管如此,还是有一些案例或判决书很有研究价值,它们有的之所以被选人《公报》,就是因为对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有指导意义,有的案例和裁判文书的主要价值虽然不在举证责任,但从中也能够看出法官在审判中是如何思考和处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体系


  

  在考察举证责任分配的实际运作之前,简要地归纳一下举证责任分配的体系是必要的。我国的证据理论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可以通过以下四种途径进行:


  

  第一,是依照民商事实体法的规定进行分配。当实体法已经对举证责任的承担做出明确规定,或者虽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通过分析实体法条文可以确定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时,法官在诉讼中需要按照实体法的指示分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要依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是因为举证责任问题尽管发生在民事诉讼中,但就举证责任的分配而言,它并不是一个由程序法解决的问题或者至少不是主要由程序法解决的问题。


  

  尽管举证责任的分配要由实体法来解决,但从实体法的规定来看,虽然偶尔也有直接规定举证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条款,[10]但这样的条款在实体法中可谓少之又少。不过,由此得出实体法对分配举证责任不重要或者可以抛开实体法来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则是绝对错误的。一般而言,民事实体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举证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但实体法的条文中却蕴含着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答案,诚如普维庭所言:“应当承认,在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上,法律文意的作用的确很重要,从纯粹实践的角度看,一般情况下法律文意就是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尤其要指出的是,除非有法律漏洞存在,否则不依据规则构造分析根本就无法作出判决。”[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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