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庭外供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作为庭审证据接受法庭调查:(1)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在完全自愿、理解供述的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庭外陈述;(2)当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其庭外供述不一致时;(3)被告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一直拒绝供述的;(_4)当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如果侦查人员能够制作全程的录音、录像,并且能够证明该录音、录像没有经过任何剪辑的;(5)当辩护人在场时,追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制作的讯问笔录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并且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其三,当被害人、证人的庭外陈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作为庭审证据接受法庭调查:(1)被害人、证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无法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2)被害人、证人去向不明或者正在国外的;(3)因精神上或者身体上的障碍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被害人、证人不能亲自出庭作证的;(4)因路途遥远或者交通不便,法庭认为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并非必要的;(5)当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先前陈述不一致时,证人的先前陈述可以用来质疑该证人的当庭陈述的可信性;(6)的确需要保护被害人、证人的安全和个人隐私的;(7)根据案件性质、证据价值、所需成本等方面的综合考虑,法官认为被害人、证人确实没有必要亲自出庭作证的;(8)当被害人、证人等具有某种特殊身份或者地位(如国家领导人等)时;(9)享有拒绝作证特权的证人所作的庭外陈述。
其四,文书类证据。下列文书类证据,如果不是专为本案诉讼所做,对于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据能力:(1)公务员职务上制作的记录文书、证明文书,但刑事警察、检察官基于刑事诉讼法上的职责而制作的笔录除外;(2)因通常业务所需或依业务职责制作的记录文书、证明文书,但具有不可信的显然情形者除外;(3)在具有特别可信性保障条件下制作的其他文书。但是,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依照职权通知上述文书的制作人当庭提供证言。之所以规定这个例外,主要是基于在现代社会,文书类证据已经具备了较高的可信度,此类证据的证据能力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承认。[21]
其五,关于勘验、检查笔录的例外。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勘验、检查笔录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控方证据,一般来说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而且,在中国警力本来比较紧张的情况下,让所有的勘验、检查人员都出庭作证并不具有可行性。因此,对于勘验、检查笔录而言,既不能一概排除,但也不能一律采纳,最好的办法就是规定可以使用勘验、检查笔录的基本条件。具体说来,勘验、检查笔录如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具有可采性:(1)有证据证明勘验、检查人员具备相应能力且品行良好的;(2)没有合适的根据对勘验、检查笔录的真实性、可靠性提出质疑的;(3)有证据表明勘验、检查活动符合法定程序的;(4)对整个勘验、检查过程进行录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