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对于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的具体内容,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学术界阐述的证明对象的范围的内容。即诉讼主张的内容包括了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即诉方和辩方提出了实体方面的主张,那么就应该证明案件发生中的具体情况,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提出了程序方面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以保证程序的合法合理性。对于证据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范围的问题,学术界通说认为证据应该是由司法人员审查判断,而不应该由当事人加以证明,因而不应该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对于免证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的问题,[8]笔者认为如果司法人员作出了认定而当事人无法提出足够有力的证据进行反驳的话,不需要进行证明:但如果当事人提出了足以破坏法官心证的情况下,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也可以成为证明对象。
【作者简介】
鲁杰,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律系讲师;曹福来,国家税务总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讲师。
【注释】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页。
胡锡庆主编:《诉讼证明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46页。
学术界大多数人使用“证明对象的范围”的概念,但是也有学者使用了“证明对象的内容”概念,例如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4页。
卞建林教授提出证明对象是指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所欲证明的系争要件事实。这种“系争要件事实说”的观点是一种新的观点,具有较大的合理性,指出了证明对象与诉讼中各方的诉讼主张密切相关。但在该观点后面的论述中又回到了“案件事实说”的观点,表现在后面分析的关于案件的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证据事实、免证事实等与证明对象的关系时与“案件事实说”的观点完全一致了。具体内容参见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1页—260页。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7页。
对于“诉讼主张”概念学术界没有人对之加以明确的界定,但在证明对象中诉辩双方的“主张”还是比较容易理解的,因为诉辩双方在庭审中肯定是要提出自己对于事实的看法以及应该适用什么法律,这一内容就可以看成是诉辩双方的主张。
当然在证明对象中“主张”的概念可以作此理解,可到了证明责任理论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中就需要对“主张”概念作出明确的分析和界定,这样才能保证证明对象理论和证明责任理论的一致性。
近年来学术界关于不需要证明的事实即免证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有不同的态度,有学者在证明对象范围的具体阐述中包含了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诉讼中的自认以及预决的事实、推定的事实等,可以认为他们认为这些免证事实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但也有学者没有把免证事实列入到证明对象的范围中去(表现在论述证明对象范围的时候没有免证事实的论述)。可是学者们都没有对自己的观点进行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