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将证明对象界定为诉讼主张,可以更好地与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理论衔接起来。诉讼证明论是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现在学术界认为这一理论体系的主要内容包括证明的概念特点,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过程、证明方法等问题。其中的核心内容是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往将“案件事实”界定为证明对象,与后面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的关系看起来是脱节的,因为“案件事实”的证明对象并没有对诉辩双方进行区分,而后面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都是区分了诉辩双方的。如果将证明对象界定为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那么证明对象就可以与证明责任的基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衔接起来,进而与诉辩双方举证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即证明标准结合起来,由法官对双方的证明标准进行审查进而作出裁判,整个证明论就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
所以笔者认为,从诉讼理论、诉讼操作、证明论体系三个角度来看,应该将证明对象界定为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
(二)“主张”的分析
对于“主张”的概念,学术界很多学者都在用,但是很少有人对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6]直观地理解“主张”就是指提出一种观点、看法,这种看法可能是肯定的、也可能是否定的,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它们在诉讼中的提出以及证明主体都是十分复杂的。由于“主张”概念的复杂性,笔者此处无法对“主张”下一个明确的能为学术界接受的定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日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2002年10月1日施行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6、7条也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在起诉的时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对于“主张”的概念我们可以从操作的层面来分析。审判程序都是由起诉程序来启动的,诉方在起诉的时候必须提交起诉书,起诉书中有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诉讼主张”;对于辩方来说,庭审法庭辩论的时候他也必须提出自己的答辩论点,这实际是辩方的“诉讼主张”。[7]如前文所举的两个案例,案例1控方的诉讼主张一般会确定为“拐卖儿童罪”,而对应的是辩方的诉讼主张就可能确定为“没有出卖并且牟利的行为”,罪名应该确定为“拐骗儿童罪”;案例2诉方的诉讼主张如果确定为“侵权”,那么辩方则会以“意外事故”的免责作为自己的证明对象。笔者认为作为诉辩双方证明对象的“诉讼主张”就是庭审中诉辩双方提出的对自己有利的辩论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