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证明对象的范围是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
(一)证明对象的范围是诉辩双方证明主张的论证
通过前文的案例分析,可以看出将“案件事实”作为证明对象可能导致证明活动出现模糊、不明确的现象。应该将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作为证明对象。从理论上来说,将证明对象的范围限定于诉辩双方的主张的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
1.将“案件事实”作为证明对象过分强调了诉讼职权主义的倾向,将证明对象的范围界定为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是审判方式转变的要求。我国以往的证据法学者将证明对象的范围界定为“案件事实”,实际上是一种从法官裁判案件的视野出发的,或者说这种思维完全是建立在法官主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突出体现了我国诉讼的职权主义架构。在这种职权主义架构之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颁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精神中强调了我国的民事经济审判工作应该加强庭审的对抗性,充分强调诉讼当事人各方的诉讼参与的积极性,改革以前庭审的过分职权主义化倾向;刑事诉讼中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庭审方式要改变过分职权主义的倾向。我国法院庭审方式的改变要求尊重诉辩双方的诉讼权利,那么在证明对象的确定上,我国的证据法学界也应该将视野从法官裁判案件的角度转向诉辩双方合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角度。那么将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确定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将有助于我国司法庭审方式的转变,保护诉辩双方的合法诉讼权利,促进现代化司法的实现。
2.将证明对象界定为诉讼主张,可以为诉讼活动提供更好的理论指导。将证明对象确定为“案件事实”,无法对诉讼活动提供良好的指导作用。“案件事实”已经成为证据法上使用频率最高的法律概念之一,但是其内涵和外延都不明确,至于它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还没有得到梳理。这集中表现在案件事实与历史事实、法律事实、案情事实、要件事实、背景事实、争议事实、证据事实等相关术语之间的关系方面。[5]由于“案件事实”概念的不明确,诉讼案件中诉辩双方很少有人提出证明对象对于诉讼证明活动的重要的指导意义,大家都觉得证明对象问题是一个理论问题,与实践的关系不大。笔者认为将证明对象界定为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十分有利于指导诉讼活动。当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那一刻起,诉辩双方首先要明确自己的诉讼主张,也就是证明对象的范围,在此基础上围绕需要证明的内容收集相关的证据,再围绕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取舍,将证据提交到法庭。庭审中诉辩双方各自围绕证明对象,用证据向法官进行证明。法官在明确双方的诉讼主张也就是证明对象以后,考察双方是否完成了自己的证明任务,哪一方的证明更为可信,最终作出裁判。这样证明对象问题就不再看起来是一个高高在上的理论问题,而是一个与诉讼密切相关,甚至是指导性的、根本性的问题。由此界定为诉讼双方诉讼主张的证明对象为诉讼活动提供了良好的理论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