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证明对象的范围是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

  

  这两个案例都需要明确界定证明对象。案例1中存在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到底是拐卖儿童罪还是拐骗儿童罪的分歧,案例2中存在甲起诉的时候到底是以侵权作为案由起诉还是以违约作为案由来起诉。如果以学术界现在的主流观点“案件事实说”作为证明对象,那么在这两个案例中案件事实是十分清楚的,诉辩双方也是没有异议的。可是对于如此清楚的案件事实,诉辩双方证明清楚后能够说他们完成证明各自证明对象的任务了吗?答案显然是没有。因为此处的案件事实就像一个中性的、没有任何倾向的事物,证明了它无法对司法的最终裁判作出根本有益的帮助。


  

  笔者认为对于诉辩双方的证明对象应该以他们的诉讼主张为基础,根据他们的诉讼主张来明确各自的证明对象的范围,或者说他们证明对象的范围就是他们的诉讼主张。对于案例1,如果控方主张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拐骗儿童罪,即以拐骗儿童罪作为证明对象,那么这一证明对象比较容易证明,只要证明张某具有拐骗儿童的行为并且交给其表弟抚养就可以了;但是如果控方主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拐卖儿童罪,即以拐卖儿童罪作为证明对象,那么控方就必须证明被告人张某不仅仅具有拐骗儿童的行为,而且还具有出卖和牟利的目的,即要证明其表弟李某给张某的车费及生活费1000元钱就是出卖被拐儿童的非法利益,这一证明对象的完成相对较难。可见控方诉讼主张不同,其证明对象也不同。对于案例2,如果甲以侵权作为案由来起诉,那么就必须要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乙在在开车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因为这种过错导致了自己损害事实的发生。而要证明出租车司机乙有过错,这一证明对象要证明清楚难度也是比较大的,因为乙方可能以意外事件来抗辩而达到免责的效果;而甲方如果以违约作为案由来起诉,他只要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在路上他受到了伤害即可,这种证明对象要证明清楚是比较容易的,但是对于精神损害的请求就无法提起了。通过案例2也可以说明民事诉讼中诉讼主张的不同将会导致证明对象的不同。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以“案件事实”作为证明对象在诉讼实践中存在问题,与诉讼各方的诉讼思维不统一,无法对诉辩双方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其出发点表现在审判人员查清案件事实进而作出裁判,而不是由诉辩双方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基础上由法官权衡最终作出裁判。没有充分调动诉辩双方的诉讼积极性,反映了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


  

  而以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作为各自的证明对象,首先可以明确诉辩双方在诉讼中需要完成的基本任务,同时有助于法官判断双方在案件中的分歧所在,最后法官只要判断诉辩双方是否证明了各自的证明对象,或者在双方都证明了自己的证明对象,但其中的某一方的证明更为可信,达到了诉讼证明的标准,即可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作出裁判。所以,以“诉讼主张”作为证明对象更加符合诉讼实践的规律。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