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设立具体明确的科学证据审查标准
上文提到,我国法官审查证据科学性的具体标准仍未确立,学者在这方面也鲜有涉及。曾有鉴定专家提出:“鉴定过程中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应当为社会所公认,并且有科学的理论依据做保证。”{23}283—284该学者进一步阐述“审查鉴定所依据的原理……(应审查)其科学性是否在较大范围内经过了鉴定实践的反复证实;在司法鉴定领域和法律上是否得到承认。凡未经公认或法律认可,以及未经实践证实的鉴定原理和方法,均不能运用到具体的鉴定案件中。即使采用并作出了相应的鉴定结论,其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也值得怀疑,不能运用于证实案件事实。”{23}此观点与美国早期的Frye规则相吻合,是一种严格的审查标准,当然仅为学者的看法,并无相应的规定。因此,为了保证规则的可操作性,我国今后制定的审查标准应当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依据我国立法、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以及美国多伯特规则的内容,法官审查科学证据的标准可以包括以下五方面内容:(1)正确性: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科学、技术或者其他领域的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已经证实、检验;(2)错误率:得出结论的方法的错误率已经明确并设定了防护措施;(3)可证性:该技术及其结果能够清楚、简洁地进行描述和解释,法庭可以核实其可信度;(4)公开度:该理论或技术是否已经同行复核或者公开发表;(5)认可度:该理论和技术在其领域内的接受程度。
科学技术总被比喻为双刃剑。当口供在法庭失去核心地位后,科学证据成为法官认定案件最有力的工具。然而,它的专业性、复杂性又让法官难以识别真伪。目前,我国发生的几起大案均与鉴定结论相关,可见完善立法的紧迫性与必要性。这不仅是当前的任务,也是今后长期的工作。正如著名的大法官卡多佐所说:“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做准备,它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
【作者简介】
张君周(1978—),女,山东省菏泽市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博士研究生,证据学研究方向。
【注释】基本案情:原告崔景涛持被告陈德勤署名、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持的10万元的借条是重复条据,并提供了9万元的还款条以及其他证据。清浦区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据充分,被告的抗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提出上诉,申请测谎,但是遭到原告拒绝。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仅有一方的测谎鉴定不具有参考价值”。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证据优势,其主张事实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被告向淮安中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审查申请时批准了被告的测谎鉴定请求。心理测试结果显示被告及证人张明理测试结果与其陈述基本一致,故没有说谎。淮安中院将该结论结合其他的证据认为被告方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因此在2006年6月12日撤销原判;被告只需还原告1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文引用的崔景涛案件判例书,如无特别注明,均参见:周伟、江东新、武超平:《测谎结论可作为间接证据使用——江苏淮安中院再审崔景涛诉陈德勤借款纠纷案》,载于《人民法院报》2007年7月2日,第5版)
具体案情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52号。
科学证据的概念在学界与实务界已得到认可,但缺乏统一的界定。华尔兹教授将十三个领域的证据概括为科学证据,涉及到精神病学、毒物学和化学、指纹鉴定,枪弹证据等(参见:(美)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84页),显然这是一种罗列式的经验总结。美国最高法院在1993年的多伯特诉梅里尔·道药品公司案中虽然深入探讨了科学知识是什么的问题,然而也没有对科学证据进行明确的界定(参见:(美)肯尼斯·R·福斯特、彼得·W·休伯著:《对科学证据的认定:科学证据与联邦法院》,王增森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目前,国内主要用以指代法定证据形式中的鉴定结论。笔者认为为了适应科技的发展,科学证据应当采取开放性的界定,因此在收集、保存、鉴定等活动中获得的建立在可靠的科学原理、技术方法之上的证据都可以称为科学证据。如指纹分析、DNA检测结论。关键在于考察证据是否含有科学技术成分,以及这些科学技术能否协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
我国台湾地区有的学者译为“把关义务”,参见朱富美:《科学鉴定与刑事侦查》,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出版,第9页。
由于弗赖伊案件争论的焦点在于“心脏收缩压测谎”结论是否可采,因此尽管测谎技术与仪器在此后有了巨大的发展,然而仍是目前法庭审理中律师反对采纳测谎结论的最常用武器。
参见《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
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2条。
参见《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
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