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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对科学证据的审查

  

  此外,由于鉴定人很少出庭作证论证鉴定活动的可靠性、公正性,或者即便出庭在“科学权威”的强势地位与律师作用萎缩的情况下,也无法形成针锋相对的有效诘问。因此,科学证据在我国法庭没有遭受严格的审查,通常直接推定为真实可靠(除非是影响重大的、鉴定活动存在明显错误的案件)。同时,就法官审查科学证据的具体标准来看,我国也缺乏外在环境。“同行复核”是美国法官审查证据资格的重要标准,其存在的前提是有公认的“科学团体”的存在,如在讨论DNA检测结论有效性时,美国国家科学院中的国家研究委员会(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s National Research,NRC)的报告便起到重要的作用。而美国流行病学会(American College of Epidemiology)、美国多导仪(测谎)协会(American Polygraph Association)等民间组织也已经树立了行内公认的权威性。我国司法鉴定界尽管也存在类似的协会组织,无论在管理体制还是社会公信力上均有较大差距。对于一项科学技术是否能够引入法庭,多数情况下同行评价难以服众,因此往往是按照鉴定机构的级别、鉴定人的声望进行判断。由此可见,我国缺乏直接借鉴美国法官看守职责的制度环境。


  

  (三)完善我国科学证据审查制度的一些建议


  

  尽管美国的多伯特规则无法直接移植,然而这些规则毕竟经过了长期的理论探讨与反复的实践检验,我国的立法仍能从中获得营养成分。由于完善(或者说构建)科学证据审查制度需要全面的研究与分析,本文仅就制度的发展提供三方面的建议。


  

  1.从严制定科学证据审查规则


  

  从美国发展历程来看,法官的看守职责经历了严格的(strict)弗赖伊规则,自由的(liberal)联邦证据规则,经过宽严的多次交替最终确立了多伯特四项标准。目前,科学证据在我国司法活动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但是审前证据交换、鉴定制度以及对抗制度等尚未完全建立。若缺乏制度的限制却设定宽松的标准,难免导致法官裁判权的滥用。而且,此类证据以“科学”为名,更具有迷惑性和危害性。即使在制度相当完善的美国,学者也曾指责联邦证据规则太过自由“今天,事实上任何拥有医学资格的专家医生都能作证。他无须证明自己的诊断方法或者逻辑模式符合其它同事中的‘普遍接受’标准。”相反的,他可能坚持在同事中只有自己才解其中的重要性或者某些症状的起因。{21}因此,有些州仍坚持采用弗赖伊规则。如加利福尼亚州法官倾向于传统的普遍接受标准,认为公认的专家的证言可以增强判决的权威性,而且科学领域的普遍认可更有利于实现判决的相互一致。{22}因此,鉴于我国立法与司法现状,在科学证据审查规则的制定时,应当宜严不宜宽。


  

  2.对专业技术的审查采取审慎态度


  

  经过多年的争论联邦最高法院允许法庭在审查、判断专业技术等非科学知识时也适用多伯特规则。就我国的规定来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要求鉴定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则规定司法鉴定人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7]同时,立法认可“经验型”的鉴定活动。因此,应当说我国立法并没有将鉴定技术限定于严格的科学技术。当然基于案件严重性不同,应当采取不同的态度。刑事案件必须是成熟的科学技术,对于鉴定技术尚存争议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罪依据。民事案件也没有具体的规定,但崔景涛等案反映出实务界对民事案件所持的标准比较宽松。因此,今后制定的科学证据审查规则也应当适用于技术或某些领域知识的判断。但是,为了审判的公正与统一,也应做到严格的限制。即该技术必须是经过多次试验与核实,在本领域得到普遍的认可。当然,对于存在争议的科学技术民事案件可以引入当事人的合意,由双方自主决定是否采取该技术,体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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