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对科学证据的审查
张君周
【关键词】法官;科学证据;审查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2007年7月2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一则有关《崔景涛诉陈德勤借款纠纷案》[1]再审的报道。再审中,法官采纳了被告的测谎结论,认为:“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既有科学依据又具有法律依据,但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用以加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然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1999年9月《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指出,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虽然可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当然,该批复是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作出的。那么,测谎结论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呢?该案持肯定的态度,认为:“首先,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法律对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没有禁止性规定,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其次,从证据学理论上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只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任何事物均可作为证据使用。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形式。……测谎正是具有心理学和生理学知识的人运用科学仪器对人的生理参量进行测试,推导被测人是否说谎的过程。测谎结论是一种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法官采纳了鉴定结论,推翻一审、二审的判决,结合其它证据认定被告方胜诉。
此外,早在2004年发生的阮敏诉被告上海宏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一案,法院也采纳了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心理测试分析意见,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2]。那么,一度被排斥在法庭之外的测谎结论成了民事审理的依据,法官采纳的标准是什么?这涉及到法官对科学证据[3]的资格审查问题。对此,美国主要是从法官的看守职责(gate keeping function)进行探讨,经过长期发展目前已形成较完善的体系。因此,本文拟以美国相关理论为研究视角,结合我国立法的现状,进行比较、分析并提出借鉴意见。
二、美国法官对科学证据“看守职责”的演进
“看守职责”(Gate keeping function)或称为司法看守(Judicial Gate keeping)[4]是随着法官与陪审团在审查法律、事实方面的分工而逐渐形成的。美国殖民地时期结束后,出于对法官暴政的恐惧以及对陪审团的信赖,立法一度将庭审中的法律与事实问题均交由陪审团完成。然而,由于美国工业发展迅猛,面对复杂的海事案件、保险赔偿等新类型案件,陪审团成员的全权处理既不利于事实的认定,也因为拖沓而严重地妨碍了美国经济的发展。因此,起先出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于一些处理者需要丰富法律知识的紧急案件,立法赋予法官对法律问题上的决定权,并逐渐形成法官处理法律问题,陪审团认定案件事实的二元法庭模式。为了创造公平、“干净”的法庭环境,法官负责判断证据的可靠性,排除易误导、混淆的证据,而这种“对证据能否呈递给陪审团所进行的审查义务”{1}就是法官的“看守职责”。
早期,法官的看守职责主要体现在排除不可靠的传闻证据。然而,随着科学证据在法庭上扮演着愈来愈重要的角色,如何排除“垃圾科学”,确定科学证据的有效性成了新时代法官面临的最大挑战。美国法官小心地审查着“与专业相去甚远”的科学知识,在几十年的发展过程中,类似于钟摆,从谨慎的一端摆到自由的一端,然后又回复到法官裁量权与科学家决定权相均衡的中间点。自弗赖伊案件以来,美国对科学证据的问题经历了近百年的争论,其中许多理论与立法实践值得我们关注、研究与借鉴。以下,将通过一些典型判例阐述其演变历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