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庭审作证程序的差异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证据都必须在法庭调查阶段经过质证程序后方能予以认证。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虽然都是被告人供述以外的人证,但证人作证程序相对严密,被害人作证陈述则在制度上流于失范。
其一,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建立证前宣誓制度或者具结制度,但对于证人作证,仍然有一定的证前程序保障。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2条第2款规定: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证前告知及如实作证保证制度有利于强化对证人作证行为的约束力,保障证言的证据能力,是一项誓言证据的替代性安排。而对于被害人陈述之作证行为,刑事诉讼法不仅未能规范相应的证前告知及保证书制度,甚至在根本上就遗漏了被害人陈述的法庭质证程序。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有关被害人陈述的法庭举证和质证规范中的,亦未能就其证前告知及保证书制度予以弥补,从而造使被害人作为实质证人之作证行为缺乏相应程序约束,并不合理地与证言质证程序区分开来。
其二,在法庭调查中的交叉询问阶段,为了验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应当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及法官的审问。对此,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庭调查中,证人只能作为被询问、被调查的对象,而不能作为询问者、调查者,这是程序角色分派理论的当然要求[3]。在英美交叉询问规则中,被害人作为控方证人,处于被询问地位。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被当事人化后,使被害人在交叉询问中作为询问主体而参与其中{3}。而被害人的当事人化及作为调查主体介入,使交叉询问可能具有多极化的特点。在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交叉询问将在公诉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三方展开{4}。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对被害人陈述以交叉询问式的质证作出了清晰的规定。根据该解释第132条、第135条及第137条的规定,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进行陈述;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讯问或者发问。具言之,被害人在程序中的复数的诉讼角色和诉讼地位,使其在交叉询问中处于一种既作为询问主体又作为询问对象的程序尴尬。从被害人陈述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而必须接受法庭调查,被害人作为实质证人而必须接受交叉询问和法官审问(询问)的角度来看,被害人作为交叉询问主体(而非被询问对象)所实施的先前询问使被害人陈述存在着被“污染”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