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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区别论

  

  三、保障出庭作证的法律安排不同


  

  尽管证人出庭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流于失范,但在制度的本身供给上,却仍然有其相对合理性与相对周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虽然该解释并未对证人不出庭的状况规定相应之程序制裁,且该解释条款中存在着相当的缺陷,如以证据之证明力的预先判断不合理地免除证人出庭义务、以“其他原因”的自由裁量造成证人出庭中的短板效应等,但证人出庭义务的审判原则及其例外规则毕竟已经因此在制度上得以建立。反观被害人作为证言陈述者的出庭,却未有任何之法律上的或者司法解释上的制度安排。甚至在法院开庭的庭前告知中,被害人也并非法院必须通知的对象。立法者在赋予被害人作为证据方法主体与当事人主体之复数程序地位的同时,却始终以当事人身份对待之,即对于具有当事人身份与地位的被害人而言,无论其是否作为证据方法提供证言,出庭仅仅意味着权利,而非义务。如果说证人不出庭现象可以为人所瞩目,那么被害人不出庭之现象根本就无人关心。对此,唯一的例外是,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押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者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疑点的;(二)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或者被害人陈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三)合议庭认为其他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当然观察到了如此之不正常现象,并因此作出上述规定。问题是即使该规定也不能解决被害人不出庭问题,因为该解释规定之义务是二审法院“通知”被害人出庭的义务,而非被害人本身之义务。如果被害人不出庭,则法院只能以该被害人陈述不能质证的原因将其摒弃于所谓的定案证据之外,或者从被告人的质证权利不能被保证的角度作出有利被告人之判决,而不能对被害人予以任何程序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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