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与置地集团签订协议后的第5天,张可夫发函撤销了其给宏立钢构董事长的授权,此后又在当地《萧山日报》报眼显著位置刊登声明重述了上述立场。而宏立钢构在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已于张可夫与其签订协议的次日即派出人员强行接管了阳城热电的经营管理。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非股东第三人能否以事实上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为由,主张否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刘俊海说:“通常,公司股权由大股东行使,同时大股东通过控制董事会还可以操纵董事会,甚至是包括控制董事会的人选,控制董事会的人事问题。但是有的时候大股东也可以委托第三人进行经营管理,但是有一点,就是公司的经营和控制的主体未必就等于是公司的股东,换言之,经营管理公司的事实本身不能得出必然的结论,说谁管理公司,谁必然是股东,实际上那是经营权的问题。股权和经营权是可以分离的。”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陈甦认为,优先购买权是其他股东的一个当然的权利,对于经营管理另有多种的法律根据,所以单凭一个经营管理即事实占有和使用标的物的情况,并不能否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国务院法制办金融司叶建勋指出,现在需要考虑股东的法律优先保护能否影响合同的履行。他说,股东优先购买权一定会影响合同的履行。在签订了两个或者更多合同、不可能所有的合同都能履行的情形下,受优先权保护的合同应当被优先履行,不被履行的合同可以由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不是参与公司的经营甚至是控制公司的经营,就产生了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相反,应该根据股权的真实的权利关系改变现行的经营情况。
四、现有法律框架下如何保护交易安全
张可夫的案子引发了法学界的思考——现有的法律体制下,如何保护交易安全以及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轶认为,在民法层面也经常会遇到要对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与交易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他们之间所发生的利益冲突进行协调的问题,这跟一股多买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有一定的关联。
在民法上,目前采取的协调策略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以物权法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为代表,所采取的方法就是允许交易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取得一项撤销权,这项撤销权就是撤销影响第三人利益的交易行为,这是一种进行协调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