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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信托论——来自信托比较法角度的审视

  

  中国《信托法》与《毛里求斯信托法》均未将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专门规定为无效信托;但前者第11条与后者第12条第2款毕竟也笼统地将目的违反法律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由于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为目的违反法律的信托的一种,可见关于这种信托为无效信托在这两部信托法上显然也属于确定无疑。应当指出,中国《信托法》的制定深受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的影响;但在将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确认为无效信托这一点上它却并未仿效后面这部信托法,而是仿效美国信托法,正是这一仿效使它避免了后面这部信托法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的上述瑕疵;此点的确值得肯定。


  

  六、关于无效信托的法律后果


  

  这里所称的无效信托的法律后果特指当信托财产在信托被确认无效(包括因被撤销而归于无效)之前便已经被转移给受托人占有的情形下由该项确认无效所导致的法律后果。


  

  美国信托法在原则上将归复信托的产生规定为无效信托的法律后果,《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411条是关于无效信托的一般规定;此条规定:“财产所有人无偿地转移财产并且适当地明示了关于受让人应当以信托方式持有该项财产的意图,但该项信托无效,则产生一项归复信托由该受让人持有该项财产并以该转让人或者其遗产为受益人,除非该转让人已适当地明示了关于不成立归复信托的意图。”


  

  《毛里求斯信托法》将返还财产规定为无效信托的法律后果:其第13条规定:“在信托无效情形下,由受托人占有的任何信托财产都应当按照法院根据本法第12条第6款作出的命令全部移交给委托人;如果委托人已经死亡,该项财产应当被作为委托人在死亡时所拥有的财产的一部分移交给其继承人。”由于信托财产系由委托人在无效信托设立时转移给受托人占有,可见此条中的“将信托财产移交给委托人”实际上也就是“将信托财产返还给委托人”。《韩国信托法》与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对于无效信托的法律后果均并未作出规定,但在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均制定有民法典,且这两部信托法均并未明文规定排斥适用民法典来对信托进行规制。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方嘉麟指出:“无效信托的法律效果取决于信托法与民法(指民法典——笔者注)”,[28]且其在确认信托无效在法律上等于自始不成立的基础上进而指出:“倘信托自始不成立,则原则上应回复至信托发生前的原状,故若委托人已将信托财产转予受托人,受托人自应将该财产转回予委托人。”[29]该学者的这一看法,因系从信托法与民法典的关系角度立论,从而既可以被用以说明我国台湾地区的无效信托的法律后果,又可以被用以说明韩国的无效信托的法律后果。具体地讲,从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角度看,导致信托设立的信托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法律行为,且从其信托法的角度看无效信托还系由无效信托行为所导致产生;由于依该国与该地区的民法观念,民法典为民事普通法,信托法为民事特别法,在其信托法并未明令排斥适用情形下,在该国与该地区对无效信托的法律后果应当适用其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来确定。这一法律适用具体说来是:如果在民法典中存在关于无效法律行为之法律后果的专门规定便应当适用这一规定,如果民法典并无这一规定则应当适用关于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在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存在关于无效法律行为之法律后果的专门规定,其第113条规定:“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此条中的“回复原状”指的是“回复到未为履行行为之状态”,[30]可见它恰恰是以返还财产为内容。在《韩国民法典》中不存在关于无效法律行为之法律后果的专门规定;但该法第741条却为关于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且依这一规定的精神,任何人对于为其所取得且对其而言属于不当得利的财产均应当予以返还;而当事人因无效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对其而言因无法律上原因从而属于不当得利属确定无疑。正是对前述民法典有关规定的适用,致使在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返还财产也同样成为无效信托的法律后果。由于《韩国信托法》与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并未明令对这一规定排斥适用,这恰恰表明它们与《毛里求斯信托法》一样也是将返还财产视为无效信托的法律后果。


  

  应当指出,美国信托法与另外三部大陆法系信托法在对关于无效信托之法律后果方面的差异仅仅是表面上的。美国信托法上的归复信托是指在转让人虽然已经将特定财产转移给受让人占有,但前者却存在可因推定而得知的关于其并无使后者享有对该项财产的受益权的意图的情形下由法律在他们之间强制设立的信托。[31]就任何信托而言,其委托人同时也是财产所有人兼财产转让人,其受托人则同时也是财产受让人。故就因无效信托所导致产生的归复信托而言,依《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411条的精神其仍然系以该无效信托的受托人为受托人但却系以该无效信托的委托人为受益人,不仅如此,由于导致无效信托设立的信托行为必然为无效行为,从而它并不能够导致关于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被转移给该受托人享有,故在这种归复信托产生后只要该委托人即受益人并未通过另行实施其他行为将该所有权转移给该受托人享有,在这种情形下该所有权便仍然由该委托人即受益人享有。《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410条规定:“当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与全部受益权归属于同一人时,归复信托终止。”在此条适用情形下,在信托被确认无效后只要委托人并未通过另行实施其他行为将关于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享有,则由该项无效信托导致产生的归复信托即告终止。在美国对由归复信托终止所导致的信托财产归属适用其信托法关于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归属的一段规定来解决。《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345条即为此项一般规定,此条规定:“信托终止时,受托人有义务将信托财产权转移给对该项财产享有受益权的人;如果受托人只是占有信托财产而并不享有关于该项财产的所有权,那么他应当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对该项财产享有受益权的人占有。”由于由无效信托所导致产生的归复信托为归复信托的一种,故此条自然能够适用于由这种归复信托终止所导致的信托财产归属;再由于这种归复信托系以委托人为受益人即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的人,故在此条适用情形下在其终止时受托人便应当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委托人占有;然而在这里,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委托人占有,从本质上看也就是将该项财产返还给委托人。由上述可见,美国信托法在实际上也是将返还财产确认为无效信托的法律结果,在此点上它与那三部大陆法系信托法并无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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