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托法》第11条将信托财产不确定的信托与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这也体现着该法对英国信托法中的相应规定的仿效;且该法并未将任何一种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在此点上它不同也不及《毛里求斯信托法》。但细读这一规定便可以发现,前述两种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分别为“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与“受益人不能确定的信托”,这就表明在该法看来,仅仅是存在于信托行为中的信托财产条款与受益人条款不确定,还不能够将有关的信托认定为无效,只有在无法通过适用合同解释制度或者其他有关的意思表示解释制度使这两种条款由不确定变为确定,才能够将有关的信托认定为无效。可见该法规定为无效信托的信托财产不确定的信托和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与英国和毛里求斯的信托法规定或者确认为无效信托的这两种信托略有不同,这一不同系由该法要求对前述两种不确定条款适用前述意思表示解释制度使然,而这一要求则体现着该法对前述两种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的效力持慎重态度,这一态度值得肯定。
四、关于诉讼信托与讨债信托
诉讼信托是指委托人出于使受托人代替自己进行诉讼之目的设立的信托;讨债信托则是指委托人出于使受托人代替自己向其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之目的设立的信托。诉讼信托一般这样产生:委托人为某项财产权的享有者,且该项财产权需要由特定的义务人通过给付财产来满足,但该委托人自己不出面起诉该义务人,而是通过信托行为将该项财产权转移或者委托给受托人,[13]且在该行为中规定由该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该义务人并将通过诉讼程序从后者处取得的财产交付给该委托人或者由其所指定的人;该受托人接受此项财产权转移或者委托,并按照信托行为的要求实施有关的诉讼行为。由于诉讼信托的性质决定了在其设立后受托人代替委托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只能够是要求判决义务人向其给付财产为内容的诉讼即给付之诉,这便使在这种信托设立时由委托人转移或者委托给受托人的财产权在性质上只能是债权。可见诉讼信托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通过诉讼实现委托人之目的的讨债信托。[14]
《韩国信托法》第7条与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5条均将诉讼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尽管美国信托法以及其他任何一部英美法系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均未将诉讼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但却并不能够据此认为将诉讼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为这两部信托法的创造。因为关于禁止设立诉讼信托的规定存在于《日本信托法》中,其第11条的条文标题即为“以诉讼为目的的信托的禁止”。该条规定:“信托的实行,不得以实施诉讼行为为主要目的。”在日本正是此条的适用致使诉讼信托成为无效信托。[15]可见前述两部信托法将诉讼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与《日本信托法》中的前述规定一致。
《日本信托法》禁止设立诉讼信托有其独特的社会背景。该法出台的那一时期的日本有关法律中的律师代理原则规定,只有律师才有资格从事诉讼代理包括以讨债为内容的诉讼代理,尽管当事人可以亲自起诉应诉,但只要其打算寻求诉讼代理则必须通过委托律师进行。但在社会上却存在着若干不具备律师身份的“法律门外汉与品质恶劣的人物如讼棍等跳梁跋扈者(原文汉译如此且其中“跳梁跋扈者”本身即为原文中的二组汉字——笔者注)”专以替人讨债为常业,且由于种种原因致使若干债权人可能会选择规避律师代理原则,通过设立诉讼信托的方式委托这些人去替自己讨债并由他们以债权人身份起诉债务人并在胜诉后将债务人为满足债权而交付给他们的财产在扣除其应得部分后再转交给该债权人,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便因这些人的如此作为而遭到破坏。[16]在这一社会背景下被规定入该法中的以禁止设立诉讼信托为内容的第11条,其立法目的则显然与此有关。依日本学者新井诚的归纳,对于这一条法律的立法目的日本法学界曾经先后提出过三种看法:其一是防止债权人利用诉讼信托规避律师代理原则;其二是防止前面提到的那些人利用诉讼信托进行以讨债为内容的诉讼活动;其三是防止由诉讼信托所导致的对诉讼的滥用发生。[17]然而,自《日本信托法》颁布以来,日本社会毕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该法出台时的社会背景已根本不复存在,这便使其第11条的价值在该国法学界不断遭到质疑。一种被提出的时间距离目前相对较近且非常有影响的通说认为,完全没有必要禁止设立所有的诉讼信托,而只有必要禁止设立违反公序良俗的诉讼信托且禁止设立这种信托完全可以以《日本民法典》第90条作为依据。[18]其理由主要不仅是时代变迁,更为重要的是依据现行宪法,国民接受司法裁判的权利,为其享有的致使其基本人权能够获得保护所不可缺少的重大权利,故其通过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能够被认为不恰当。且既然法律允许债权人通过律师进行代理以实现债权,那么相应地也就应当允许其通过诉讼信托来实现这一权利,但是其如此办理违反公序良俗的除外。[19]可见此说实际上是认为此条在《日本信托法》中已无继续存在之必要。联系目前日本社会的有关情况以及为社会上人们所普遍赞同的有关价值观念来审视,可以认为此说具有明显的合理性与说服力。其实,早在1953年日本广岛高等法院便曾经通过判决将一项诉讼信托确认为有效信托且这一案例在日本影响深远:当地一家公司对其员工的工资予以拖欠而拒不发放,为了实现对该公司的有效抗争并在这一过程中顺利地讨回工资,众多员工通过设立诉讼信托将其对该公司拥有的工资债权转让给该公司的工会并委托该工会通过诉讼途径向该公司讨要工资在达到目的后再将要回的工资转交给他们。工会在受让工资债权后即以该公司为被告提起了“一揽子”工资支付请求诉讼,该公司则提出诉讼信托抗辩并指出在那些员工与工会之间所存在的以工资债权转让与委托诉讼为内容的诉讼信托为信托法第11条所禁止设立,从而要求确认该项信托无效。广岛高等法院认为,尽管那些员工与工会之间存在着形式上的诉讼信托,作为受托人的工会却并非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完全是为了那些员工的利益实施诉讼行为且其通过诉讼程序对有关的工资债权的行使属于对人权利的正当行使,故该项诉讼信托并未违反信托法第11条的立法目的。基于这一认识,该法院判决确认该项诉讼信托有效并驳回该公司的诉讼信托抗辩。[20]这一判决表明广岛高等法院也认为完全没有必要禁止设立所有的诉讼信托且认为《日本信托法》第11条所具有的态度不合理;但该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对于本案在前述认识支配下居然拒绝适用此条来进行判决,此点耐人寻味且发人深思;如果说它表明在该法院看来完全可以将此条“束之高阁”,这大概并不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