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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信托论——来自信托比较法角度的审视

  

  中国《信托法》也对诈害债权信托的效力及其有关事项做了规定,其第12条第1款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第3款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由此条可见:第一,存在于该法中的诈害债权信托为广义的诈害债权信托;第二,该法系将这种信托定性为可撤销的信托;第三,该法还将其受益人具有善意的这种信托仍然视为可撤销的信托;第四,该法也针对与这种信托有关的为债权人享有的撤销权规定了除斥期间。可见该法的前述规定纯然是仿效《韩国信托法》与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中的相应规定的产物。故如果认为该规定系将后面这两部信托法的相应规定相对于美国信托法的同一规定所具有的可取之处与不足之处一并吸收入其中,这一看法似乎并不丧失其准确性。


  

  三、关于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


  

  这里的所谓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是指存在于信托行为中的规定信托重要事项的条款在内容上不明确、不清楚、不具体或者前后矛盾;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便是指以不确定的重要事项条款为其条款的信托。无论是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信托财产不确定的信托还是其他重要事项不确定的信托均属于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的范围。


  

  将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为英国信托法所首创,该法将标的物不确定的信托与对象不确定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标的物不确定的信托包括信托财产不确定的信托与受益权内容不确定的信托两种,对象不确定的信托则仅为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一种。[8]美国信托法并未将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但将这种信托规定为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的信托。《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65-B条规定:“信托或者信托包含的条款如果不确定,该信托或者该条款无强制执行力。”由于所谓信托不确定在事实上只能够由与信托有关的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所体现,且所谓信托无强制执行力实际上也就是指与信托有关的重要事项条款无强制执行力,可见此条实际上是确认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或者整个地不具备强制执行力或者部分地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且依此条的精神,任何一种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均或者整个地不具备强制执行力或者部分地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尽管“无效信托”与“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的信托”在信托法上属于不同的概念,但无效信托与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的信托却均属于在效力上存在瑕疵的信托,且无效信托也并无强制执行力,在此点上它与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的信托并无区别。据此实有理由将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的信托视为一种特殊的无效信托。


  

  将有关的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体现着英国信托法的下述要求: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应当避免使有关的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英国学者伊沃比指出:“为了使受托人在适当地履行义务方面最大限度地减少发生争议与诉讼的机会,为了使法院在需要的情形下能够对信托强制执行,在明示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必须确保其关于设立信托的声明被清楚的、明白无误的条款所表述。”[9]可以说该学者的这一论述较为准确地揭示了英国信托法的前述要求的立法动机。至于这一要求的合理性则属不言而喻:因为就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而言,不仅受托人对它无法实际运作,法院对它也无法强制执行。来自信托法的这一要求无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委托人对存在于信托行为中的有关重要事项条款的内容进行认真设计,致使这些条款具备确定性,从而为受托人对信托的运作与法院对信托的强制执行创造条件。不仅如此,英国信托法的前述规定实际上还为法院处理因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的运作所发生的纠纷提供了方案:将有关的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确认为无效信托,驳回该信托的有关当事人提出的关于强制执行该信托的请求,并依照本法关于无效信托之法律后果的规定来处理;而这一方案实为法院处理这种信托纠纷的必需。可见英国信托法将有关的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这实为一项实事求是且具有实用价值的制度设计。


  

  《毛里求斯信托法》第12条第2款将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与条款不确定以至于不能强制执行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由于因其不确定致使信托不能够强制执行的条款毫无疑问必然为与信托有关的重要事项条款,可见条款不确定以致不能强制执行的信托实际上也就是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且它在范围上还包括任何一种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将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特别是将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单独规定为无效信托,体现着该法对英国信托法中的相应规定的仿效。将任何一种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均纳入无效信托的范围则体现着该法受到美国信托法中的相应规定的深刻影响。但该法在将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的同时,再将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单独规定为无效信托显然属于毫无必要,因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在范围上已将任何一种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均包含在内,而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则为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的一种。由于英国信托法关于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为无效信托的规定为一项实事求是且具有实用价值的制度设计,与此在内容上相同或者相似的规定因实为法院处理因这种信托的运作所发生的纠纷所必需,从而理应存在于大陆法系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中,故前述《毛里求斯信托法》对该法的这一规定的仿效值得肯定;且这部大陆法系信托法的有关规定还因将任何一种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均规定为无效信托从而在范围上突破了该法的这一规定,可见它还特别值得赞扬。反观《韩国信托法》与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关于任何一种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为无效信托的规定在这两部信托法中均不存在。然而,在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却毕竟极有可能出现各种各样的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在这些信托存在情形下对关于它们的运作所发生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在这两部信托法中却找不到依据与方案,可见未将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实为这两部信托法的一个缺陷。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界已有学者注意到此点,赖源河、王志诚指出:就受益人而言“其在私益信托,应于信托设立时即已确定或可得确定,否则信托行为不能生效”。[10]谢哲胜也指出:“私益信托的受益人虽然不必在信托设立时即存在,但必须可得确定,信托才能有效”。[11]此外该学者还特别指出:“法律行为的标的(内容)必须确定或可能确定,否则,法律行为无效,信托行为是法律行为,其标的也必须确定或可能确定,否则,信托行为无效”。[12]由于信托行为不生效或者无效将导致由其所设立的信托不生效或者无效。可见这三位学者在这里实际上是主张将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与内容不确定的信托定性为不生效的信托或者无效信托,这一主张则可以被看作是他们对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的前述缺陷的间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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