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委托人设立诈害债权信托时,为其所指定的受益人却毕竟有可能具有善意。对于受益人善意对诈害债权信托之效力的影响,上述四部信托法中除《毛里求斯信托法》外的其他三部也做了回答。美国信托法的回答即《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63条第2款在其第1款将这种信托规定为无效的基础上规定:“信托的受益人如果是第三人且在该信托设立时受益人对委托人的欺诈目的并不知情,则受益人有权请求对该信托强制执行,由受欺诈人的请求权阻止他如此办理的除外。”《韩国信托法》第8条第2款在其第1款将这种信托规定为可以由债权人请求撤销的基础上规定:“前款规定的撤销与恢复原状,不影响受益人的既得利益。但是,当受益人接受未到偿还期的债权的偿还,或受益人在得到其利益的当时已知道有害于债权人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此情况时,不在此限。”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6条第2款也在其第1款将这种信托规定为可以由债权人请求撤销的基础上规定:“前项撤销,不影响受益人已取得的利益。但受益人取得的利益未届清偿期或取得利益时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债权者,不在此限。”可见在美国信托法看来,只要其受益人具有善意,则诈害债权信托原则上便已不再属于无效信托,而是属于有效信托,因为众所周知只有当信托有效才具有强制执行力从而其受益人才有权请求对其强制执行。而在另外两部信托法看来即便其受益人具有善意,诈害债权信托仍然属于可撤销的信托,因为依它们的前述规定的精神,即便其受益人具有善意,对这种信托也可以因债权人请求而撤销,只是在该信托被撤销时该受益人对在此之前所取得的信托利益可以不予返还。
对诈害债权信托的宣告无效与宣告撤销均系由法院为之。美国信托法将这种信托定性为无效信托但却并未规定债权人请求法院宣告该信托无效的时间。《毛里求斯信托法》第11条第3款与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6条将这种信托定性为可撤销的信托且它们还在这一定性基础上对与之有关的为债权人享有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做了规定:前者第11条第4款规定:“以前面一款为依据的针对信托的受托人的诉讼如果是在自信托财产被转移给该人之日起已超过两年后才提起,法院对这一诉讼不应当受理。”后者第7条规定:“前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而《韩国信托法》虽然也将这种信托定性为可撤销的信托但其却并未就与之有关的为债权人享有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作出规定。
信托法将诈害债权信托确认为在效力上存在瑕疵的信托,目的在于保护委托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一部将所有的以损害到对债权的清偿为其设立之后果的信托均规定为诈害债权信托的信托法,在对债权人利益所能够提供的保护的程度上显然要高于一部仅将某一种以损害到对债权的清偿为其设立之后果的信托规定为诈害债权信托的信托法。可见相对于美国信托法与《毛里求斯信托法》所持的狭义诈害债权信托的态度而言,《韩国信托法》与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所持的广义诈害债权信托的态度更加值得肯定。但美国信托法毕竟将诈害债权信托定性为无效信托而另外三部信托法则将这种信托定性为可撤销的信托。无效信托的特点在于其为固定无效,故在诈害债权信托被定性为无效信托情形下,只要该信托被其任何一方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即便这一诉讼并不是无效之诉,法院均可以宣告它无效,即便该人并不是委托人的债权人甚至该债权人对该信托的存在并不知情,法院也应当宣告它无效并将有关情况告知该债权人;可撤销的信托的特点在于其系因被撤销而无效,故在诈害债权信托被定性为可撤销的信托的情形下,只有当委托人的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法院才可以将它撤销,而在其他利害关系人因其运作方面的纠纷提起诉讼情形下,法院既不可以将该信托撤销又不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该债权人。可见就对该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的效果而言,美国信托法的前述定性显然要优于另外三部信托法的前述定性。至于美国信托法将其受益人具有善意的诈害债权信托规定为有效信托却并不可取。因为在诈害债权信托被设立的情形下,即便其受益人具有善意,信托法也应当侧重于保护委托人的债权人的利益。该法的前述规定却不仅与此相违背,而且它还将以致使这种信托因其受益人具有善意而趋于合法化为其实施结果。可见相对而言还是《韩国信托法》与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因仍然将其受益人具有善意的诈害债权信托视为可撤销的信托,致使其并不存在前述违背与实施结果,从而显得较为可取。依各国、各地区法律的共同惯例法院宣告任何民事行为或者民事关系无效均不受时间限制。而从情理上看法院宣告将任何民事行为或者民事关系撤销则应当受到时间限制。由此点出发来加以审视,可以认为尽管美国信托法并未规定在诈害债权信托被设立后委托人的债权人请求法院宣告该信托无效的时间,而《毛里求斯信托法》与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却规定了在该信托被设立后为该债权人享有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但这一区别的存在就前面一部信托法与后面两部信托法而言却实在是谈不上孰优孰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