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四部信托法均将上述(1)、(2)种规定为无效信托,此点可以被视为体现着英美信托法与大陆法系有关国家与地区信托法在对这两种信托之效力上所具有的共同态度。只要联系其有关内容并从一个较为宏观的角度出发来加以审视便可以发现,虽然在这四部信托法中仅美国信托法将上述(3)种规定为无效信托,另外三部信托法均未作出如此规定,但它们却毕竟均将这种信托规定为可撤销的信托(此点详见本文第二部分),由于无效信托与可撤销的信托均属于在效力上存在瑕疵的信托且可撤销的信托将因被撤销而归于无效,据此可以认为这四部信托法对这种信托之效力的态度在基本点上趋于一致;虽然仅《毛里求斯信托法》将(4)、(5)种规定为无效信托另外三部信托法均未作出如此规定,但不能由此认为这一规定为该法所独有,因为与此相同或者类似的规定在英国信托法与美国信托法中却毕竟存在(此点详见本文第三部分)。至于该法将(6)种也规定为无效信托则纯然是从为各国、各地区信托法所共同确定的作为信托成立要件之一的委托人合格要件的精神出发,故从关于无效信托之规定的角度看这一规定严格说来并不是为该法相对于其他各有关国家与地区信托法而言所具有的特色的体现。然而,《韩国信托法》与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分别将(7)种与(7)、(8)种规定为无效信托,这一规定在美国信托法与《毛里求斯信托法》中均并不存在,可见它实为前面那两部信托法所具有的特色的体现。
中国《信托法》第11条对无效信托做了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1)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信托财产不能确定;(3)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4)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5)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条可见,第一,该法将上述为四部信托法所分别规定的八种无效信托中的(1)、(2)、(4)、(7)种也规定为无效信托,此点体现着该法对存在于这些信托法中的相应规定的分别移植或者仿效;第二,该法还将下述四种信托也规定为无效信托:(1)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2)信托财产不适法的信托;(3)讨债信托;[6](4)具有除本法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信托。尽管关于这四种信托为无效信托的规定在上述四部信托法中并不存在,但稍加比较与审视便可以发现,该法将其中(1)种规定为无效信托显然是受到英国信托法的深刻影响(此点详见本文第三部分),将(2)、(4)种规定为无效信托则纯然是从为各国、各地区信托法所共同确定的守法原则即设立信托应当遵守法律的原则的精神出发,故从关于无效信托之规定的角度看这三项规定均并不是为该法相对于有关的域外信托法而言所具有的特色的体现,但关于(3)种为无效信托的规定却为该法所独有,可见这一规定才为该法所具有的特色的体现。
二、关于诈害债权信托
诈害债权信托是指以损害到对债权的清偿为其设立之后果的信托。它包括广义与狭义两种:狭义的诈害债权信托仅指由委托人出于欺诈其债权人之目的设立的信托;广义的诈害债权信托除包括由委托人出于欺诈其债权人之目的设立的信托外还包括其他任何一种由委托人出于其他目的设立但却仍然系以损害到对其债权人之债权的清偿为其设立之后果的信托。
本文第一部分中提到的四部信托法均对诈害债权信托的效力做了规定:美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记载于《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中:其第63条第1款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如果是欺诈债权人或者其他人,该信托无效,但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的除外。”《毛里求斯信托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如果信托系由委托人出于欺诈其债权人之目的设立,在信托财产被转移给受托人后,法院可以宣告撤销该信托。”《韩国信托法》第8条第1款规定:“在债务人知道会损害到债权人而设立信托的情形下,即便受托人是善意的,债权人也可以按民法第406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与恢复原状。”[7]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6条第1款规定:“信托行为有害于债权人者,债权人得声请撤销之。”而“声请撤销信托行为”从法律实质上看也就是“声请撤销信托”。稍加比较便可以发现:第一,美国信托法与《毛里求斯信托法》中的诈害债权信托为狭义的诈害债权信托,《韩国信托法》与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中的诈害债权信托则为广义的诈害债权信托;第二,美国信托法原则上将诈害债权信托定性为无效信托,另外三部信托法则将这种信托定性为可撤销的信托。尽管存在这些差异,但这四部信托法的共同之处在于,在它们看来诈害债权信托所存在效力瑕疵(无效或者可撤销)并不因受托人在这种信托设立时是善意还是恶意这一点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韩国信托法》已明确地指出此点,另外三部信托法虽然并未如此办理,但它们在将这种信托规定为无效或者可撤的同时却毕竟并未明确规定“但受托人善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