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信托论——来自信托比较法角度的审视
张淳
【摘要】有关国家与地区
信托法均将目的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的信托视为无效信托。对诈害债权信托在这些
信托法中有的将它定性为无效信托,有的将它定性为可撤销信托,但前面一种定性更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一些
信托法分别将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与诉讼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但仅关于前面一种信托无效的规定具有实用价值,关于后面一种信托无效的规定则有悖于一种合理的价值观念。一些
信托法还将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但因其为目的违反法律的信托的一种,故该规定无单独存在之必要。虽有立法安排的不同,但有关国家与地区
信托法却均将返还财产确认为无效信托的法律结果。将讨债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为我国信托法的创新,却并不可取。
【关键词】无效信托;诈害债权信托;诉讼信托;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
【全文】
本文是在明示信托即委托人通过明示意思表示或曰通过信托行为设立的信托的范围内来研讨无效信托。本文所称无效信托特指无法律效力即并不能够在其当事人之间导致发生信托法上之权利义务的明示信托;不仅如此,它还仅限于由信托法专门规定为无效的无效信托。[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信托法》)对无效信托做了规定。从比较法角度出发对无效信托进行研究从丰富信托法理论角度看无疑具有相当的必要性。
一、关于无效信托的种类
在英美法系国家与地区均存在信托法,关于无效信托的规定在这些信托法中均存在且尤以美国信托法中的相应规定最具有代表性。大陆法系则与此不同,制定有信托法的国家与地区在这一法系的国家与地区中居于少数;这些为数较少的大陆法系信托法中的每一部均受到英美信托法的深刻影响,但在这些信托法中规定有无效信托者仅2001年《毛里求斯信托法》、1961年《韩国信托法》、1996年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以及2001年中国《信托法》。作为大陆法系信托法之蓝本的1922年《日本信托法》并未规定无效信托,其他大陆法系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也未规定无效信托。[2]
为上述四部信托法所分别规定的无效信托共计有:(1)目的违反法律的信托;(2)目的违反公序良俗的信托;(3)诈害债权信托;(4)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5)条款不确定以至于不能强制执行的信托;(6)委托人不合格的信托;(7)诉讼信托;(8)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
美国信托法将这八种信托中的(1)、(2)、(3)种规定为无效信托。《美国信托法重述》(第3版)第29条规定:“意图设立的信托或者信托条款只要具备以下情形之一则属于无效:(1)目的违反法律或者对它的执行涉及实施犯罪或者侵权行为;(2)违反反对永久持有规则;[3](3)违反公共政策。”[4]《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63条第1款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如果是欺诈债权人或者其他人,该信托无效;但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的除外。”[5]《毛里求斯信托法》将其中的(1)、(2)、(4)、(5)、(6)种规定为无效信托,其第12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下的,信托无效:(1)以处理任何违反毛里求斯的某一特定法律的事务为目的;(2)以授予任何权利、职权或者义务为目的但对该权利或职权的行使或者对该义务的履行将违反毛里求斯的某一特定法律;(3)不存在确定的受益人,但该信托为目的信托的除外;(4)法院宣告该项信托:……(b)违反公序良俗;(c)条款不确定以至于不能强制执行;(d)在其设立的当时委托人不具备设立该信托的法律资格”。《韩国信托法》将其中的(1)、(7)种规定为无效信托:其第5条第2款规定:“信托在其目的违法或者不能成立时,则告无效。”第7条规定:“使受托人以诉讼行为为目的的信托无效。”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则将其中的(1)、(2)、(7)、(8)种规定为无效信托,其第5条规定:“信托行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无效:(1)其目的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者;(2)其目的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3)以进行诉愿或诉讼为主要目的者;(4)以依法不得受让特定财产权之人为该财产权之受益人者。”由于信托行为无效必将导致由其所设立的信托无效,可见该法将具有这四种情形的信托行为规定为无效信托行为实际上也就是将由它们所设立的前述四种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