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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视角下辩护权界说

  

  刑事诉讼从来就是一个国家政治状况的反光镜,政治领域的观念变革和制度的变迁必然映射于诉讼程序之上。“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在程序法的发展过程中,以极其清晰的对比反衬出社会生活的逐渐变化。”[16](P.143)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与政治领域民主化趋势相适应,在诉讼领域也兴起了司法民主化的要求。司法民主化,首先意味着对当事人参与权的保障,而且还要充分保障当事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人们至少有理由期望,在作出关系透明的判决之前,法院听取其意见,即他们拥有发言权。”[17](P.36)这被视为司法民主的底限要求。司法是人民的司法,法院是人民的法院,如何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参与和监督,历来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家所重点关注的问题。马克思主义者认为,要使法院的人民性质得以保持,就必须在司法过程中坚持司法公开、司法参与以及社会监督[18](P.414)。司法民主是政治民主的次级产物,随着政治民主的发展,司法亦要求日趋民主化。我国刑事立法明确地禁止刑讯逼供,保障供述的任意性,“两高”司法解释先后排除刑讯逼供获取的言词证据。诉讼整个阶段给予充分听取被追诉人陈述的机会,给予诉讼当事人行使辩护权应有的重视,但是,对于律师的辩护权由于存在着认识上的差异,社会组织的缺失和国家学说的差异,辩护律师存在着角色定位的错误和应有的辩护功能缺失。贺卫方先生将律师功能进行归纳,认为其功能为:一是保护公众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制约国家公权力;二是维护法治和法治的统一;三是社会生活,推进民主进程;四是增进“法律共同体”的团结[19](P.32)。但是,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将律师界定为“为社会提供服务的执业人员”,这一界定本身体现出对律师职业的误解。正是这一角色定位,将律师纳入了自由职业者的范畴,律师地位和职责由此弱化,而忽视了律师作为社会组织成员担负的监督和制约公权力行使、维护司法正义、参与社会生活和政治活动之责。正是因为法律对律师功能和角色定位的矮化,导致我国律师辩护制度作用的减弱。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不能充分介入刑事诉讼,特别是审前程序中,律师几乎不能发挥作用,控辩严重失衡,追诉机关权力过于强大,审前羁押超期的现象十分普遍,非法证据得不到有效排除,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犯罪嫌疑人权利被侵犯后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律师程序性辩护权缺失。这一系列现象背离了国际社会相关领域基本的、主流的要求,违背了司法民主、司法正义的基本理念,亟待改进和完善。


  

  四、我国的刑事辩护权及其完善


  

  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凸显一个国家对民主、正义的重视,对人权的尊重,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政权正当性的一个标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被追诉人的自行辩护权还是律师辩护权都存在若干问题,以至于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长期得不到有效改善,律师辩护权受制,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损害司法威严,有效辩护亟待加强。笔者认为辩护权的强化应当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一)以控辩平等为理念,强化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权利


  

  1.给予被追诉人沉默权


  

  这项权利旨在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自愿或自主地进行陈述,保证自白的任意性,禁止因被告人行使沉默权而对他进行不利推断。司法实践证明,随着社会的进步和诉讼民主文明的日益发展,沉默权对于保障人权,特别是被追诉人人权,限制司法专制有巨大作用。沉默权作为一项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包括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得以确立和发展。并已成为国际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准则。随着国际社会不断确立、推行刑事司法国际化,特别是在刑事司法领域最低限度人权保障标准方面所作的努力。1966年,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14条第3项规定刑事被告人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1985年的“北京规则”即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也有包含沉默权内容的规定。1994年9月10日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6条建议各国立法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或司法机关进行首次讯问即有权知悉受指控的内容[20](P.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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