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我国现行的法律而言,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和救济规范缺失而致被害人的法律境遇一如前述。在权利保护规范上,虽然赋予了被害人通过诉讼来挽回自己所受物质损失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但被害人应有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却由于刑事程序的启动和运行失去保障,致对于被害人的救助规范完全失范。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祝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又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批复》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被害人在审前程序的定位来看,刑事审判前的侦查过程中,无论是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还是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国家拥有的强大侦查资源和权力渊源都毋庸置言,侦查权的国家享有亦毋庸置疑,而被害人则基本上被定格于证人的位置,听命于侦查机关的安排,法律赋予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所享有的侦查权力则极其微末。无论是作为主动角色还是被动角色,被害人都处于被主导的地位。再从审判的程序来看,追诉权由国家享有并由公诉机关行使,被害人仅在十分有限的范围内享有自诉权。而从被害人享有的诉讼地位分析,在刑事程序中,法律所赋予被害人的也仅是以当事人的身份作证的权利,却剥夺了他作为直接受害人提出刑事诉求的权利,而其民事诉求又对刑事程序具有很强的依赖性,由此,其权利保障缺乏可见一斑,即使被害人被赋予当事人地位,也大都是限于名义上的或民事上的部分权利。不可否认,国家利益固然重要,但并不表明个体利益就永远处于第二位,而不受到平等保护。“国家——犯罪人”的二元化结构之中,被害人角色的疏忽本身就有缺陷,无论如何,国家也不应该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威而忽略了作为直接被害人的个体所提出的诉求,亦不应该疏忽被害人正当权益的保护、救济程序和规范的合理、完善的设计。从刑罚的目的角度来看,无论刑罚是出于功利或是报应,是出于预防或是矫正,都与被害人无关,更多的是出于社会秩序的维护角度而言;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在考量此问题时,多是从国家的角度出发。由此,犯罪人的角色自然由犯罪人来担当,而被害人的角色则被完全抽象为由国家来充当,至于被害人则被排斥在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