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凸显了人民检察院的地位,而作为实际操作者的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法中却隐而不显。在我国的检察改革中,出现了加强检察一体和检察官独立两种改革思路。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确立了六项改革目标,其中包括:改革检察机关的机构等组织体系,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改革检察官办案机制,全面建立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并非完全合拍,如若处理不当,两者之间甚至会发生难以克服的冲突。因为,检察一体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要求上命下从、左右联动,这种运作方式限制作为个体的检察官的独立性与积极性。值得注意的是,检察一体有时被用来论证检察独立,这种论证方式有其道理,但适用范围有限,从贯彻检察一体有助于形成合力共同抵制外来干预的角度来讲,检察一体有助于检察机关的集体独立,但是,在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这样一个层面上,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存在严重的冲突与对抗,对检察一体的过分强调完全有可能侵蚀检察官的个体独立。
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这种独立是与作为检察体制建构基础原理的检察一体原则相调和的产物。对于检察事务,贯彻法定主义,规定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的范围,严格防范上级对于下级权力的侵分与限制;对于检察行政事务,应当贯彻检察一体、上命下从的原则。当然,为了防治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所带来的弊端,应当建构相应的诉讼监督机制。{3}
结语
在我国,刑事司法职权的合理配置涉及对公检法三机关及其司法机构内部关系的调整,这种调整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进行调整,这与司法改革的大方向有关。
许多国家进行的司法改革,改革的动力来自于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并由此决定了改革的总体方向。在建立法治的国家(以前苏联和东欧国家为代表),司法的功能因为法治作为基本国家原则的确立而重新定位,司法在国家政治力退出、社会力解放后,必须承担起维系新秩序的主要责任。在深化法治的国家(以拉美和南欧后威权主义国家为代表),司法改革被赋予的主要意义,是巩固民主和落实法治所追求的核心目的——保障人权,提升人民对司法的信赖与尊崇。在简化法治的国家(以美国和西欧工业国家为代表),司法改革主要围绕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司法效率进行,改革的主要方向在于司法资源的更有效分配。在转化法治的国家(以日本为代表),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寻求司法供给面的扩大,让司法的利用更为便捷,使司法从“官僚的司法”向“市民的司法”转变。各国社会经济条件的差异,导致司法改革大方向的不同;而司法体制背后的基本理念,则左右着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4}(P417—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