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2007年,就法院系统而言,与刑事司法体制有关的改革主要包括:贯彻实施人民陪审制度;强化立法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深化审判公开,拓宽社会监督渠道(外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关于人民法庭的立案管理、巡回办案、诉讼调解和适用简易程序等工作,形成了制度性规定;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方式、表决机制、委员任职资格等作了修改(内部关系);完善法官管理、选任、培训制度。涉及刑事司法程序的改革则主要包括:全面推行审判方式改革,完善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死刑案件二审程序和核准程序,所有死刑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推行人民法庭直接立案制度,解决偏远地区当事人申请立案不便问题;完善巡回审判制度,方便群众参加诉讼;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加强司法调解工作,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建立涉诉信访案件处理协调机制,解决申诉难、申请再审难问题;完善少年审判工作机制;清理超审限案件;改革和规范裁判文书的制作,加强说理性;制定司法解释工作规范,完善司法解释机制等等。[3]
就检察院系统而言,刑事司法改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开展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完善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制度;推行检务公开,设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完善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机制;建立侦查指挥中心,完善查办职务犯罪的内部制约机制;完善检察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管理体制;改革检察委员会制度,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完善特约检察官制度;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清理纠正超期羁押;推行审查逮捕方式的改革;健全对侦查取证活动的监督机制;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完善刑事赔偿确认程序;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等等。[4]
刑事司法体制改革贯穿了“司法为民”的指导方针,体现了对司法公正的追求。但是,该改革侧重于对司法权的内部关系和司法程序进行调整,基本未触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执政党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等体制性问题,作为现代司法制度基石的司法独立原则未能通过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而得到明显加强。刑事司法职权的合理配置是一个需要明确思路,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过程中加以考虑的关键性问题。
二、刑事司法体制的基本架构——公、检、法关系之重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