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键词三:“严重(精神损害)”
各国法律普遍要求精神损害只有在超过日常生活通常所应承受的程度或构成一种心理疾病时才能得到赔偿,限制最严格的是意大利。依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059条和《意大利刑法典》第185条的规定,只有对于同时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受害人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也要求精神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程度才能赔偿。
“严重”要件的理论基础有二:一是侵权法古已有之的“忽略轻微损害”规则(ademinimis-rule),二是现代侵权法中的“水闸理论”(floodgatetheory)。[17]二者的目的都在于协调侵权法的两种核心价值,即权利保护与行动自由。依此,因他人造成的轻微精神不适、沮丧等情绪是我们每天都可能遭遇到的,是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应当自我承受。如果我们许可赔偿损害,那么就可能导致大量的诉讼冲破“水闸”,让法院不堪重负,扭曲一个健全社会的人际关系调节机制。
在没有陪审团认定是否存在“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时,可依据侵权行为类型判断“严重”与否:其一,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侵权行为。[18]这类行为除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轻微以外,均应采取客观标准认定精神损害,如大多数国家都赔偿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植物人的精神损害,而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感受为精神损害的判断标准。[19]此时可以直接推定当事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类似于英美法上的普通损害(generaldam-age),即法律认定的不可反证推翻的损害,无需当事人专门举证。其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侵权行为。这类行为若使当事人已经罹患心理疾病的或者造成财产损害的,也应推定精神损害是“严重”的。无上述情形的,受害人则只有证明自己确实遭受普通人认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时才能要求赔偿,不能单独以受到精神损害为由请求赔偿。
此外要反思的是,“严重”这一限制条件有无必要?这取决于侵权行为构成的两种观念:“权利侵害”与“实际损害”。如果认为有权利侵害就存在损害,加害行为就构成侵权行为(如英美法上本身可诉的侵权行为),那么要求“严重”就毫无必要。意大利法院正是为了克服其民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严格限制,才在实践中发展了与精神损害并列的“生物学损害”,只要侵害了身体与健康,无论有无实际损害,都应赔偿生物学损害。[20]笔者认为,“严重”这一限制条件似无太大必要,因为它会进一步淡化现代侵权法本已摇摇欲坠的惩罚功能。取消“严重”这一限制条件后,可以通过象征性赔偿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赔偿精神损害,不至于加重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这也是“严重”要件之所以存在的重要因素;否则,如果现代再出现一个韦拉休乌斯(Veratius),[21]此时民法何为?在罗马法上,使用下流语言调戏妇女的人都应赔偿,[22]我国侵权法又依据何种社会变迁理由拒绝被调戏妇女基于所享有之权利提出的赔偿请求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