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物的损害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可以侵权为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而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侵权责任法》第22条并没有规定物被侵害时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的目的在于扩大对受害人的保护范围,其实践效果也颇为理想,但其理论构成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既然精神损害是因侵害人身权益而产生的,那么物的侵害何以能够产生这种效果?即使是具有特定人格纪念意义的物品,其侵害也与人格本身的侵害相差甚远。实践中甚至还出现了在宠物狗被侵害致死时赋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的案例,[16]虽然法官提高宠物地位的想法可以理解,但在提高宠物法律地位(“狗格”)的同时,是否降低了“人格”?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一方面应与违约时的精神损害一样,坚持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侵害人身权益的情形,因为精神损害与货币等价本来就已使人格多少受到了贬损,再将物的损害升格为人格损害,于伦理多有不合;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增加对受害人的赔偿。之所以许可在物被损害时赔偿“精神损害”,目的是增加赔偿数量,而通过赔偿特定物的情感价值(Affektionsinteresse)也可以实现这一目的。例如,《奥地利民法典》第1331条规定,损害若是因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加害人必须赔偿受害人的主观损失,包括物的情感价值。《侵权责任法》没有类似的条文,但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这里的“其他方式”可理解为修理费用或情感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可借助司法解释明确: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灭失的,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物的情感价值,而不按照市场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