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比较法上看,一些国家(如西班牙等国)不区分精神损害的具体种类,任何负面的心理感受,诸如沮丧、愤怒、懊恼、焦虑、悲伤、抑郁、绝望、惊惧、不安等都可以纳入其中;一些国家则作了区分,将精神损害限于特定类型。我国现行法没有区分精神损害的具体种类。为使精神损害的范围更精确,有必要对其作基本分类。各国区分精神损害种类的标准大致相同。[8]笔者认为,精神损害可以分为肉体疼痛、精神痛苦和丧失生活乐趣三类。前两类是积极损害,后者则相当于消极损害,三者基本囊括精神损害的全部类型。
三、关键词二:人身权益
从传统看,大陆法系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多采严格的法定主义,即只有法有明确规定时才能请求。法定主义通常又与列举主义配套使用,其典型立法例为《德国民法典》第253条。《侵权责任法》第22条则兼采法定主义和概括主义。对这两种主义的利弊议论由来已久,立法趋势是列举主义渐被摒弃,而概括主义难获共鸣。[9]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关键问题是人身权益范围的确定,因此笔者仅就其中的重要问题作出解释论上的说明。
(一)身份权能否适用
对人格权侵害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争议,但对哪些人格利益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尚存在争议。《侵权责任法》第22条所称的“人身权益”的关键问题是身份权能否适用。
各国很少明确规定身份权受侵害时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只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时,监护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各国都普遍承认,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时,与死者关系密切的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并非继承死者的权利,而是独立的权利,其取得依据应是身份权受到侵害。法国、英国、美国等国等还明确了身份权受到侵害的具体内容,如丧亲之痛、丧失陪伴等。《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并将其主体范围限定为近亲属。这一规定具有以下特征:(1)近亲属作为整体主张同一个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数额不受人数影响;另外,还按亲疏远近决定近亲属赔偿权利的有无及顺序。而外国法制多按照近亲属的人数来确定赔偿数额。(2)与死者有紧密、稳定关系的同居者、未婚夫(妻)等无请求权,而这些人在外国通常有请求权。(3)不区分死亡与致损事件的时间间隔。外国法制则多作了区分:当场死亡的,死者没有请求权,事后死亡的则有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