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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的三个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或许是侵权法中蕴含社会信息最丰富的领域,由此甚至可以窥见一个社会的经济与文化(尤其是伦理)生态,各国制度也分殊万端。《侵权责任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仅仅以一个条文调整,即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微言大义”的立法方式,当为概括主义之极致。因为从立法技术看,它使我国民商事立法权与司法解释权的边界模糊不清,也为解释论留下了巨大的空间。鉴于精神损害赔偿最核心的问题是适用范围问题,笔者将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出发,阐释《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三个关键词——“精神损害”、“人身权益”和“严重(精神损害)”,以期在解释论上使本条规范的适用更为合理。


  

  二、关键词一:精神损害


  

  古罗马基督教思想家奥古斯丁说:“那么时间究竟是什么?没有人问我,我倒清楚,有人问我,我想说明,便茫然不解了。”[4]精神损害也一样,笔者也无意对精神损害做精确界定,只想指出一个重要问题,即精神损害与精神疾病(如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关系问题。从逻辑上说,对两者关系的认识可以分成两种模式:一种是认为精神疾病是对健康的侵害,是一种财产损害,而精神损害则是非财产损害;另一种是认为构成精神疾病只是精神损害“严重”的标准或可赔偿的标准,如德国、奥地利、爱尔兰等国立法。[5]德国法学家克雷斯蒂安·冯·巴尔牵头起草的《欧洲法原则:契约外致损责任》第2:201条(人身伤害)将心理损害限于精神疾病,[6]但没有明确精神疾病与精神损害的关系。欧洲侵权法小组起草的《欧洲侵权法原则》第10:202条第1款规定,人身损害包括健康损害和财产损害;前者包括身体健康损害和被承认为一种疾病的精神健康损害,后者包括收入损失、劳动能力的丧失(即使没有任何收入损失)及合理的支出;其第10:301条又专门规定了非财产损害。[7]据此,《欧洲侵权法原则》区分了精神疾病与精神损害。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与心理疾病应当区分。受害人因侵害其人身权益的行为而罹患精神疾病的,除请求赔偿心理健康权遭受的损害外,还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其理由是:第一,按照目前通行的健康标准,健康包括生理健康与心理健康,而为了与健康权和精神损害的界定保持一致,精神损害不应包括精神疾病;第二,精神疾病通常可以治疗,其治疗费用相对确定,受害人遭受的应是财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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