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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模式的契约取向

  

  自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以来,对抗式诉讼模式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并且朝着实现实质性对抗的目标改革和发展。然而问题是,我们至今仍未深刻领会对抗制刑事诉讼的精神。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诉讼观和正义观也在发生变化。首先,尽管两大法系在刑事证明目标上存在差异,但是,诉讼的首要目标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端的观念渐成共识。其次,传统的报应刑罚观已经为目的刑罚观所取代。尤其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实施,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更重视通过恰当形式对被害人所受伤害进行有效地修复,以及有利于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最后,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需要充分发挥控辩合作在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方面的重要作用。近年来,司法实务部门推行的认罪简易程序、缓起诉以及刑事和解等多种新型的制度实践,显示出控辩双方从你死我活的白热化的激烈对抗状态下解放出来,越来越多地走向了协商与合作。合作型的刑事司法制度契合了契约正义的精神,具有发展壮大的巨大潜力。在诉讼观念层面,一种“合作型司法”的理念打破了“对抗型司法观”一统天下的局面,进一步推动了实践层面控辩合作与协商的制度化和体系化,一种新型的合作型刑事司法模式逐渐形成并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诉讼模式,成为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的重要伙伴,这就使刑事诉讼模式实现从单一的对抗制模式向对抗与合作并存模式的转变。


  

  (二)对抗式诉讼模式下的证据原则与合作型诉讼模式的冲突


  

  从世界范围内的控辩协商实践来看,无论是美国的辩诉交易,还是我国的认罪简易程序和刑事和解,在不同程度上与建立在对抗制诉讼构造之下的许多基本原则存在冲突,而在众多的对抗制诉讼原则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证据规则和证明原则。例如,无罪推定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公开审理原则、不得自证其罪原则和实体真实原则,既是刑事诉讼原则,同时又是证明原则。当原来处于探索阶段或者理想中的合作型刑事诉讼模式成为一种现实制度的时候,证据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会接踵而至。人们难免会产生一系列的疑问,实体(质)真实还是刑事诉讼和刑事证明的目标吗?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协商模式难免会存在背离实体真实的危险。再如,在协商模式中,是否还有必要保留对自白证明力的限制规则?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中,确保自白真实性的法则(或称补强法则)是对自白证明力的限制规则,作为法官自由心证对自白证明力进行评价时的特殊限制。然而认罪协商必然存在被告的认罪自白,但是如果容许以其作为协商判决的唯一依据,或降低对自白证据补强的要求,就会颠覆这个特别限制自白证明力的规则。因此,我们不能不理性审视合作型诉讼构造与对抗制诉讼构造在证明问题上的巨大差异。


  

  可以说,当前刑事诉讼模式的契约化直接导致了传统刑事证明模式的契约转向。正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林钰雄所言:“协商制度几乎完全无法契合所有重要的诉讼构造原则,而本质差异则是关键所在。从传统刑事诉讼到引进协商制度,这种发展可以说是从原则取向到契约取向的诉讼模式之变革。”[4]尽管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协商的种类及范围还很有限,但它们已经对传统对抗式审判程序及证据调查程序提出了挑战。这一点并不令人感到意外,因为传统的对抗式诉讼模式与契约取向的协商型诉讼模式本来就有内在的冲突,把协商嫁接到原来的刑事诉讼模式当然会出现抵牾。在契约转向的过程中,哪些原则存在冲突、冲突的程度、冲突是否可以协调,以及协商型刑事诉讼模式的特殊原则,都是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新课题,在此暂不展开论述。然而可以肯定的是,刑事诉讼模式的变化直接导致刑事证明模式的转型。刑事诉讼模式从对抗式转向协商型或者合作型诉讼构造的过程中,证据审查和判断的规则也会随之发生变化,随即引起证明模式的变革,这是不可回避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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