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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探讨

  

  1.客观性。瑕疵证据作为证据的一个类别,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的过程中,总免不了要同周围的各种事物发生联系,不可避免地要接触一些人和物,引起周围环境的变化并留下各种痕迹和为周围人所感知,或者在犯罪过程中,使用过某些物品,这些因犯罪行为的发生而产生的痕迹和犯罪人使用过的物品,以及留在人们头脑中的印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公安、司法人员正是借助于这些犯罪后遗留下来的痕迹、物品和印象查明案件事实,证实犯罪的。因此,一切主观臆断、怀疑推测、道听途说等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东西,都不属于本文所说的瑕疵证据的范畴。


  

  2.相关性。瑕疵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又并非所有客观存在的事实都可以作为瑕疵证据。一般而言,只有那些与案件事实有着密切联系的客观事实(即那些同是否发生了犯罪案件,犯罪行为是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以及罪行轻重有关的事实)才有可能成为瑕疵证据。瑕疵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自然形成的,因而它同样是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另外,由于客观事物的复杂性,瑕疵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表现形式是复杂多样的(如有的是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而有的是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条件联系),无论它们之间是何种联系,都不能脱离案件事实。那些与案件事实没有任何联系,既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又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存在的事实,是不能作为瑕疵证据的,是应当加以排除的。


  

  3.违法性。瑕疵证据的违法性,是瑕疵证据区别于非瑕疵证据的关键所在,也是瑕疵证据所具有的最重要、最根本的特征。瑕疵证据的违法性,是指该类证据在收集程序、方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存在缺陷)。一般而言,以暴力、胁迫、利诱、欺诈、违法羁押等不正当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以及以违反法定程序的方式(如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搜查、扣押、勘验等)收集的实物证据,都属于本文所说的瑕疵证据的范围。除此之外的所有证据,都不能归类于瑕疵证据。


  

  二、瑕疵证据法律效力评析


  

  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是指瑕疵证据在法律上的约束力。关于瑕疵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对此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全盘否定说。”[6]该说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是:(1)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2)如果承认瑕疵证据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就会助长各种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从而难以保证案件证据的真实性而影响办案的质量。(3)否认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体现了权利保障观念、正当程序观念和权力制约观念,体现了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冲突时将程序正义置于实体正义之上的价值选择,是正当程序观念的直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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