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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主体归责二重性

  

  其次,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或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的立法模式对于有些犯罪有相对合理的理由,例如,《刑法》第396条第2款,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因为“机关”本身无财产[10]可供“罚金”。而对多数实行单罚制的罪名似乎缺乏论证,给人“立法随意”的印象。有的学者指出:“对于犯罪性质严重的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对于情节轻微的单位犯罪采取单罚制。”[11]该种观点同样存在疑问。采取单罚制的《刑法》第162条之二虚假破产罪的自然人法定刑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采取双罚制的《刑法》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自然人法定刑也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孰重孰轻?更让人费解的还不仅仅是这些。在犯罪主体都包含了“单位”的《刑法》第120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罪采取了双罚制,而《刑法》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则采用了单罚制。


  

  二、理论的纷争与解释的暧昧


  

  (一)两个久而未决问题的理论争议


  

  第一,对于单位成员实施刑法分则规定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构成犯罪时,对单位能否处罚?对自然人能否处罚?对于前一个问题,几乎一致的观点认为,“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出发,单位不构成犯罪,这是没有异议的。”[12]果真如此吗?或许自从中国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以后,它似乎承担了另一种解释论的责任,几乎成了论证任何问题的“万能证据”。以单位实施盗窃为例,否定论者认为:“单位盗窃与个人盗窃,在性质上是有所不同的。在单位盗窃的情况下,说盗窃行为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而且单位盗窃的财物是归单位所有而非归个人所有。因而,对于这种单位盗窃行为,应当以单位犯罪论处。但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盗窃罪主体的情况下,对于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确有违反罪刑法定之嫌。但对于这种单位盗窃行为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有放纵犯罪之嫌。因此,在此存在着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的矛盾与冲突。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下,形式合理性应当成为刑法的主要价值追求。因此,笔者倾向于对于这种问题应当通过修改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主体的方法解决。在刑法没有修改以前,从严格地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对于单位实施的盗窃行为,不宜直接追究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13]肯定论者则认为,在刑法没有将盗窃罪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不能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刑法》第30条并未禁止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其他相关规定,在自然人可能成为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应当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14]尽管单位盗窃已通过司法解释加以释明,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类问题。例如单位敲诈勒索案:甲(装修公司)承接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酒店内部装潢项目,装潢工程价为1800万元,装潢过程中甲获知乙有超规划建造(超出规划6000平方米)及串通规划执法人员的行为,为谋取非法利益,甲公司领导层经集体研究后决定:致函给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告发其不法行为为要挟,索要人民币2000万元。乙公司经权衡被迫同意,依照甲的要求,虚拟了装潢违约补偿协议,向甲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15]对此,我们将如何从刑法角度解决甲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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