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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主体归责二重性

论单位犯罪主体归责二重性


李翔


【摘要】基于实质主义刑法观,单位犯罪中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根据应当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的论点并不适用于所有单位犯罪。对于单位实施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单位成为犯罪主体的行为责任主体应当是参与实施具体行为的自然人。在自然人与单位共同实施的数额犯中,自然人与单位犯罪构成标准不一致时,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关键词】单位犯罪;归责主体;二重性;困境;出路
【全文】
  

  一、单位犯罪主体归责的现状与困境


  

  (一)刑法总则规定未能明确单位犯罪的内涵和外延


  

  我国1997年刑法典中认可了单位犯罪,总则中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及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分则中规定了单位犯罪存在范围及其法定刑。具体而言,《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为单位犯罪作出了概念性规定的立法现状,为日后司法实践中处理单位犯罪产生巨大争议埋下了种子。


  

  从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概念的规定上看,立法者沿用了犯罪主体一元论(自然人)体系下关于对犯罪概念(《刑法》第13条)的界分方法。这种规定看似既满足实质性要素—危害社会的行为,又兼顾了犯罪的形式违法性要素—法律规定为犯罪的。但是,从这个概念出发,我们只能看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包含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无论从内涵和外延上它都没有能够界定清楚到底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能构成单位犯罪。最权威性的理解是:“这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作出的规定,根据刑法理论和实际情况,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1]实际上,这一权威性理解正是早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初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第31条第1款的规定。笔者认为,首先,无论从哪一个角度看,我们都看不出现行刑法中对单位犯罪这样的规定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作出的,最起码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内涵就无从体现;其次,如果将“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作为单位犯罪的主观要件则将单位犯罪仅仅限制在经济犯罪和故意犯罪中,这样直接带来的后果就是刑法分则中存在的单位过失犯罪则无法被涵盖其中,例如,《刑法》第135条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罪和第135条之一举办大型活动责任事故罪。[2]并且,在有的犯罪(《刑法》第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中,单位犯罪也并非“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3]至于将单位犯罪概念界定为“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4]就更存在问题。因为这样的概念几乎就是将《刑法》第30条的规定在语序上做了些调整,对单位犯罪的司法判断没有任何帮助。这个立法规定其实只解决了—甚至只是转移了—看似最为明确的一个问题,即单位是否构成犯罪,不需要去研究其中的具体要素,只要看刑法分则有没有相关规定就可以了。也正是这样的立法规定,带来了本文将要重点讨论的问题,即单位实施了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对单位能否处罚?对自然人能否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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