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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存权的保护领域和实现途径

  

  劳动安全保障权是各国宪法和国际人权法普遍尊重和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该权利的保护和实现直接关系到国民的生存权问题。所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明确规定:缔约国应该确保个人享有“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欧洲社会宪章》第2条第4款也规定:禁止“危险和不利健康的职业”。2001年10月,欧洲社会权利委员会对“芬兰带薪雇员联盟和芬兰健康和社会保健服务联合会诉芬兰案,欧洲社会权利委员会第10/2000号申诉”的裁定认为:电离辐射对工人和其他人员的健康构成了危险,芬兰医疗部门中与辐射有关的职业属于《欧洲社会宪章》第2条第4款所说的“危险和不利健康的职业”,因此芬兰政府有义务提供改进措施。


  

  中国公民的劳动安全保障权问题更应引起我们的关注。近几年在陕西等地频繁发生的煤窑垮塌和瓦斯爆炸事件,就是典型的例证。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之一是2007年的山西“黑砖窑”事件。从2007年6月山西“黑砖窑”事件暴光的情况看,几百名未成年人被迫失学,被迫在极其恶劣的条件下工作,而且衣、食、住、行等也得不到基本的保证。这是一起严重侵害劳动权、受教育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以及童工权利等等的案件。公民的生存权从多方面受到了不法侵害。1995年8月发生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埃尔蒙特市的“血汗工厂”案,也是一起侵害劳动权和生存权的严重事件。


  

  (二)生存权的独立诉讼问题探讨


  

  关于生存权的独立诉讼问题,日本的做法比较有代表性。尽管日本法学界和实务界占主流地位的观点仍然是抽象权利说,但是随着《生活保护法》等专门性立法的制定和完善,生存权的独立诉讼案件也有不少。其中有代表性的案例有1960年的“朝日诉讼”和1982年的“堀木诉讼”等等。“朝日诉讼”案涉及到当事人朝日茂的生活补助费的不足额发放问题,此案经过了二次行政申诉和三次司法诉讼,最后因朝日茂的死亡,最高法院终止审理。此案的意义首先在于:它是日本第一起具有代表性的生存权的独立诉讼案件,其次在于:东京地方法院在第一审判决中直接依据日本宪法25条的生存权条款和《生活保护法》第1条至第5条的规定,判定厚生省大臣的行政处分违法。[22]正如有仓辽吉对一审判决的评价所言:此案“赋予宪法25条以崭新的规范性意义”。[23]他还认为:“当国家违反努力实现生存权的职责,作出妨碍实现生存权的行为之际,这样的行为必须是无效的”。[24]采用生存权之独立诉讼制度的国家,除日本之外,还有韩国和中国等。


  

  与此同时,日本司法实务界还建立了有关生存权诉讼的宪法基准:即涉及限制“最低限度生活”的立法和“救贫”措施及“既得利益”等问题,适用“严重审查标准”,即一般情况下被宣布为违宪;而涉及到限制已达到“最低限度生活”标准以上的生活之立法以及“防贫”措施等,适用“合理性审查标准”,即一般情况下不作违宪裁决。除外,平等保护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也在生存权诉讼中得到了广泛的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德等西方国家,关于生存权的司法保护问题,主要是通过前述有关生存权的关联诉讼予以解决的。也因如此,国内外学者对生存权的独立诉讼问题颇有争议。国内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是生存权的救济方式,可否由此推定:社会保障权与生存权是一种权利的两种表达方式?本文认为此推定是不成立的,并认为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扶助、社会补偿和社会促进等方面的内容,其中的社会保险和社会扶助才是生存权方面的问题。所以,有必要对二者的区别予以讨论。本文认为:二者的区别有如下几点:首先,社会保障权利的主体是国民全体或大多数;如社会保险;但生存权的主体一般情况下仅指社会中的极度贫困者和弱者(因环境污染危及生存权的情况除外);其次,社会保险和社会补偿的给付前提是权利主体的先行给付(如支付保费)和权利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先在损失(如征收补偿等),但生存权的给付条件是基础生存之需;再次,从司法救济的角度上看,社会保险和社会补偿等有保险合同和损害事实等客观因素的存在,具备了传统诉讼请求权的前提性要素,而生存权之救济由于不存在前述合同和事实,所以基于生存权的诉讼请求权不具备传统的构成要素。


  

  关于生存权之救济的独立性问题,还有二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讨论:一是当国家在生存权保护方面立法不作为时,国民可否提起立法不作为之诉?二是在没有专门的最低生活保护法依据的情况下国民可否直接请求行政机关为生存之给付?进而当行政机关不为给付时,国民可否对行政不作为提起生存保护之诉?针对第一个问题,日本学者大须贺明认为,可以提起立法不作为的确认之诉,以敦促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法律。[26]关于第二个问题,德国和日本的宪法理论和实务界是否定的。德国学者认为:宪法关于社会国原则的规定高度抽象,尽管该原则对立法机关具有宪法拘束力,但对生存权等完全由国家给付方能实现的受益性权利,必须通过立法转化为公民的主观公权利之后,公民才能享有给付请求权,[27]否则,即使国民的生存权正处在危机状态,国民也不能请求行政机关实施给付行为。日本的做法同德国比较相似。尽管大须贺明主张生存权是一项具体权利,但是他也认为,生存权的义务主体仅仅是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将行政机关排除在外,显然,行政机关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之下,是不能施行给付救济的。[28]何况日本目前占主导地位的观点仍然是抽象权利说。不过,日本早已颁布了《生活保护法》,德国的社会保障性立法也很健全,宪法的抽象性规定有了立法的具体化,相关的争论似无必要。但相对生存权保护立法不健全的国家而言,此问题仍有进一步论证之必要。本文认为:宪法委托是立法作为的根本依据,在宪法没有明确授权和人民权利未遭受直接侵害的情况之下,[29]人民提起立法不作为之诉,容易导致立法霸权,有损宪法的权威。另外,由于生存权的主体没有先行给付和先在损失,在没有最低生活保护之专门立法的情况下,生存权的独立诉讼也是有问题的。考虑到生存权在人权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关乎人民的生命和尊严之维护,立法机关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在财产法、劳动法和人格权法等立法中设专门条款规定生存权的内容,予以保护,是为可取。也有学者认为,基础生存所需是生存权保护的积极面,具有原始的分享权,当人民陷入无法自力生存的状况时,可以直接依据宪法要求国家给予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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