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尊严价值本位的生存权而言,其权域范围除了生命体的维护之外,还包括人格尊严的彰显。何谓人格尊严?按照康德的观点,“人是目的不是手段”,个人自治是人的本质所在,具体地说,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主体,也是全部社会发展的目的,以及个人的自由发展和人性的充分张扬是生存权不可或缺的内容。日本宪法关于“文化性生存权”的规定就是这个层面的问题。从保护领域上看,这一层面的生存权之保护,除了私用物品的给付之外,还应有公用物品的给付;不但有物质层面的给付,而且还有精神层面的给付。具体地说,人要生存,首先应保证他的衣、食、住、行;人要象人一样的生存,还应维护他的人身自由、人格自由、思想良心自由、信仰自由和表现自由等等。人格尊严在生存权中的添附和彰显标志着人不仅要活着,而且应象人一样的活着,从而摆脱了第一代生存权的动物生存权的属性。
安全价值本位的生存权作为第三代生存权的提法,主要目的在于补强和加固前“二代生存权”的生命之维护和尊严之彰显的保护内涵,当然也有其独立的权域范围和保护领域。何谓安全?安全是指事物、行为和关系的有条不紊的存续状态,简单地说,就是没有危险,也不存在威胁。生存权的安全价值要求:生命安全、人格安全、财产安全、劳动安全和环境安全等等。安全价值成为生存权的保护内涵取决于生存权的客观法秩序功能,主要表现为对生存权的制度性保障。最早提出制度性保障的学者当属德国的施米特(CarlSchmitt)。他认为真正的基本权利是先于国家的权利,是个人绝对的基本权利,而有些被称之为基本权利的权利和法益,不属于基本权利的范畴,应由国家确立的制度予以保障,所以,国家应该在宪法的指导下承认某些具有一定的范畴、任务和目的等的制度,立法机关不得废除。但他也认为:受制度性保障的权利范围仅仅是指地方自治、受法定法官裁判、私有财产制度、公务员制度、婚姻家庭制度和学术自由等等。[12]可见,施米特的制度保障范围是有限的。现代意义的制度性保障,针对宪法中基本权利条款的纲领性和方针性,在传承施米特的制度性保障理论的基础之上,主张国家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基本权利的具体落实,而且这些制度赖以存在的基本规范,立法机关不得任意更动。[13]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全球进入全面发展的时代,随着全球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全面发展,包括生存权在内的人权保障之力度和效度已经和将要大大提高。同时,我们也已经看到社会发展带来了不少副产品,如战争、瘟疫、环境破坏,不可再生性资源的过渡消耗和食品卫生不安全等等,都对人类的生存造成极大的损害和危机,国家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创设和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人民的和平与安全的生存性权利。
(二)生存权的派生性权域
生存权的派生性权域是在生存权的本源性权域的基础之上形成的。所谓生存权的派生性权域,指的就是生存请求权。生存请求权不等于生存权本身,因为相对于后者而言,前者具有从属性和工具性等特点。当然,同私法和诉讼法上的请求权相比较,生存请求权也有其特殊性。首先,相对于自由权而言,生存权具有受益性功能或受给付性功能,作为义务主体的国家如果给付不作为,权利主体当有积极的给付请求权;同时,生存权的主体是社会弱势群体,行政机关在落实这一权利时必须启动申请登记和贫困确认的程序,一般而言权利主体的申请是获得生成之物资的前提条件,许多狭义的生存权定义论者之所以将生存权界定为给付请求权,理由就在于此; (2)请求权可分为积极的请求权和消极的请求权,积极的请求权也可以说是宪法上的请求权,因为它是依宪法的规定以及基本权利的功能而形成的,它不以或不完全以请求人有实际的损害或存在着现实且急迫的危险性为前提条件,如法规审查和立法不作为审查等的请求;而消极的请求权具有被动性,必须以存在现实的损害或紧迫的危险为启动的前提条件,私法上的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和诉讼法上的诉讼请求权等均属此类。
生存请求权属于积极面的请求权。从立法上说,生存权的主观受益功能和客观价值决定功能及制度保障功能,要求国家必须依据宪法的委托制定法律,确立生成权保障的具体内容、方法和程序,促使其落实。一方面,国民(不一定仅指生成权的权利主体)可以通过立法动议等请求国家的立法作为。从行政上说,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生成权主体有权积极申请行政机关为给付行为。行政给付之请求的内容和范围包括:物质给付和信息给付。[14]前者又包括私用物品给付和公用物品给付,而公用物品给付又分为对既有公用物品的分享性给付和待建公用物品的创设性给付;后者是指有关危及国民生存权的信息(如传染病、地震预测等)国家应及时公开,否则国民有请求国家公开的权利。关于行政给付请求权有问题的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和法律保留等原则的拘束之下,不为和不能为行政给付时,生存权主体可否直接要求行政机关实施给付行为?对此问题见下文的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