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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姓名权商品化的民法保护

  

  (一)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


  

  从损害的性质和内容上,通常将损害分为两种,即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14]相应地损害赔偿也有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姓名权商品化过程中,对姓名等人格标识中所含经济利益只有在擅自以商业目的进行使用的侵害方式下,才会造成损害,这种单纯的商业利用一般不会造成精神损害,对这种损害通常只适用财产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如依美国的公开权制度,原告的公开权受到侵害所获得的损害赔偿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被告滥用原告姓名等人格标识所造成的金钱损失;二是侵权行为人因其滥用行为的金钱所得。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中数额较高的一种,在一定情况下也可在请求返还被告因侵权所得净利润的同时,再获得原告自身损失的赔偿。


  

  在赔偿范围方面以实际损失为赔偿依据,这里既包括直接的实际损失,也包括间接的实际损失。因为姓名权受到损害不像有形财产受到损害那样,出现财产物的直接损毁或直接的减值损失,其损失通常是通过姓名权的获利能力的降低而形成的损失。


  

  赔偿数额方面,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关键问题。通常有下面几种方法:1.推定计算方式。由于姓名权的无体性,它的实际损失额在许多时候是难以确定的,因此,推定计算方式就应运而生。2.法定赔偿金制度。即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固定的赔偿数额确定侵权人的责任。其适用前提是已经造成了损害,但是具体数额没有证据证明,而由法律或法院直接选择损害数额。[15]3.惩罚性损害赔偿。此种方法大多适用于故意或恶意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对姓名权商业利用的保护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并不是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被告的行为同时包含损害原告名誉、隐私等的因素,会同时造成精神损害,这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兼采其他责任方式


  

  姓名权商业利用的保护也适用一些普通人格权受侵害的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这些责任方式,对于特殊的民事主体,具有更重要的意义。一些自然人,尽管其姓名具有极高的商业利用价值,但不论他人以何种代价,权利人都不愿让自己的人格标识成为一种商品,如具有极高政治地位的国家领导人、杰出的作家、科学家,等等。甚至他们在自己的姓名被商业利用而受到侵害时也不愿接受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这时,采取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救济方式,更能显示对其人格的尊重。普通法系国家的仿冒(冒充)之诉制度对姓名权商品化的保护具有借鉴的意义。所谓仿冒之诉,就是对以仿冒自己的姓名等标识,侵害自己的人格标识或商誉的行为所提起的侵权之诉。在普通法系国家,尤其是英国及其他英联邦国家,仿冒之诉制度是人格权商品化的主要救济手段,适用于姓名、肖像、商号、商誉等人格侵权案件。[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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