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民事领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它具有立法准则、行为准则、审判准则及受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6]在对姓名权商品化民法保护中,当然应遵循这些基本原则。具体来说,有以下几项原则:
(一)平等自愿原则
平等自愿原则,是我国宪法中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关于平等,马克思指出:“我在分析商品流通时就指出,还在不发达的物物交换情况下,参加交换的个人就已经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是他们用来交换的财物的所有者,他们还在彼此提供自己的财物、相互进行交易的时候就已经做到了这一点了。”[7]在对姓名权进行商业利用的过程中,姓名权利人和商业利用人之间是平等的,只有在平等的条件下,姓名权的商业利用才能符合当事人的意志,每一人类个体才能获得尊严,从而人类整体才能获得尊严。
在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即意味着作为各种交换关系网络的市场的存在,买主和卖主都不只一家是市场的题中之义。姓名权商品化过程中亦然。在市场上,姓名权利人和商业利用人都有互相选择的机会,只有保障双方相对的意志自由,才能使他们在竞争中寻找到最有利于自己的交易伙伴,达到双方各自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就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对人的意志自由本质的尊重,否定自愿原则,无疑就是把已被法律赋予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当作儿童和精神病人,使行为能力制度形同虚设,这是对人的极大贬低。
(二)公平原则
平等自愿原则为姓名权商品化关系主体方面的前提条件提供了规则,而公平原则是为其内容方面的前提条件提供规则。所谓公平,就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分派的要求。市场经济中公平交换是财货生产者生存的基本条件。在姓名权商品化中,不管采取何种形式,对姓名权进行商业利用,姓名权利人与商业利用人享有的权利与履行的义务必须是公平的。
(三)诚信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姓名权的商业利用中,各种关系千变成化、千姿百态,几条简单的规则远不足以涵盖其全部,因此,必须以一定的交易道德补充那些简单的规则,以达到对姓名权商品化的民法保护。出于这种需要,一定的来自道德母体的交易规则被上升为法律,它们对人们提出的要求比原来的规则高,因为道德的题中之义就是对人作比法律更高的要求。这些来自道德的规则就是诚信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它们具有较强的伸缩性,在补救简单规则涵盖力不足的缺陷上意义重大,更有利于姓名权商品化的民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