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知识产权论
在法国,人格权最早指的是著作权中的内容。在19世纪末期,“精神权利”的概念出现在版权中,这促使许多法学家开始思考“人格权”。1902年,法国最高法院曾在一个判例中认为,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和禁止他人发表权是作者“固有的人格权”,从而标志着法国的司法实践接受了人格权这一概念。所以,直到现在,法国法中并没有对人格权与著作权做出严格的区别。在德国,加雷斯曾于1877年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但是他认为,个人依其意愿安排其生活的权利、个人的姓名和名誉,属于知识产权范畴。[8]而基尔克认为,生命健康权、自由权、自由行为权、姓名权、商标权和知识产权都属于“一般人格权”。柯尔勒则在其1907年出版的一本关于版权法的著作中,指出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属于版权的内容。虽然许多国家的法律对人格利益的注重开始于对著作权的保护,但人格权与知识产权并不等同。一方面,人格权在维护个人的生存和发展,保障个人从事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这些方面所发挥的作用相对于知识产权来说更为重要。如果一个人没有享有人格权,那么对其他权利的享有都是毫无意义的。所以,把人格权看作是知识产权,实际上贬低了生命、健康、名誉、肖像、姓名等权利的重要性。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主要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结合,知识产权本身是以物质财富为客体的,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而且,知识产权与人格权相比,并不像人格权那样具有普遍性,也不像人格权那样具有专属性。知识产权一般可以转让、抛弃,但人格权不允许转让和抛弃。所以、人格权在性质上等同于知识产权的观点是片面的。
2.财产权论
对自由和人格平等的维护是从资产阶级民法典的财产法领域开始的。资产阶级学者认为,财产自由和契约自由是个人自由和人格自由必不可少的基本要素。一方面,个人如果没有获得财产利益的能力,就丧失了做人的基本能力,也就无法保持自己的人格。另一方面,个人的财产意味着个人人格的延伸,财产利益受到侵害,人格也就受到侵害。所以,康德认为人格权是根据契约产生的权利,“这也是罗马法中根据债产生的对物的权利”。而黑格尔则认为:“惟有人格才能给予对物的权利,所以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物权是人格权本身的权利。[9]可以看到,人格权与财产权有一定的联系,财产权本身要通过人来行使,如果损害了主体的人格,那么财产权也就无法正常行使。所以,财产权的取得和行使离不开人格权。特别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人格权的行使和实现可能会使民事主体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且人格权受到侵害也会给民事主体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因此,人格权和财产权并不是完全分离的。但是,不能仅因为此就将人格权的性质定为财产权。而康德、黑格尔等法哲学家把人格权与财产权相互等同,只是因为没有对人格与人格权的概念加以区别,从而把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人格的财产权视为人格权。这种观点显然有偏颇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