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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性质论

  

  第三,认为我国宪法规范可以作为人格权的创制基础。首先是基于从德国实务做法中所得的启示。德国联邦法院直接援引宪法规定承认了一般人格权,认为司法应排除狭隘的法律实证主义,不能将宪法与具体实体法规范截然分离,应以宪法秩序为内容,补充实体法之不备。其次是我国宪法制订时,还没有成型的民事立法,因此不能推论我国设计宪法时完全采取了公法和私法在技术上截然分离的态度,相反,可以推论宪法制订时应该具有原则宣示和具体赋权双重功能。即,我国《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不少关于公民人格权的规定,不仅仅被视为一种宣示,也是一定时期的直接赋权性规范,可以在私法事物中直接援引。的确宪法不仅具有宣示性功能,同样具有赋权功能,但笔者认为宪法主要是约束公权力的,即使“宪法第三人效力说(即宪法在私人间的效力)”有一定价值,但在我国现阶段仍应保持宪法的纯粹性,何况这种学说目前呈现逐渐式微的状态。


  

  总之,尽管龙教授阐述的理由是有一定的说服力,但就像其在书中也认识到的一样,依据这种解释创制的方法发展我国现有人格权制度,非长久之计,与严格的法律逻辑原理不符,因为法律的信用是以规范严密性和明确性为条件的,靠宪法扩张解释的办法,不能精确反映部门法时代法律分类的法律技术精神。[7]


  

  (三)民法权利说


  

  多数民法学者认为,人格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但具体是何种民事权利,也存在不同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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