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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性质论

  

  第二,尹教授认为,民法的任务仅在于用产生损害赔偿之债的方式对之予以私法领域的法律保护。在其看来,民法关于人格权之规定不过是为了实现宪法权利的民法保护而已。其实,人格权是否在民法上仅由侵权法保护即可?该问题涉及原权利与救济权之关系。所谓救济权,是由权利侵害发生的原状回复、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原来之权利为原权利。按照大陆法传统,程序法仅为实体法之助法,法官受成文法规范拘束,实体权先于诉权,原权利先于救济权。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将“权利受侵害”作为侵权行为要件之一,为无权利则无救济,立法不确认人格权为原权利,仅靠侵权法提供救济反向设定,与大陆法传统和法典化逻辑不符。


  

  第三,人格权在现代社会的发展及一般人格权的创制,导致私权化的人格权向宪法权利的回归,同样表明了人格权的宪法性。人格权在现代发展的主要标志是:1.人格权的保护在私法领域中的扩张,具体表现为各国在其民法典中大量增加人格权条款;2.一般人格权的创制,德国明确将一般人格权阐述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5]人格权从来就不是民法典创制的权利,当具体人格要素向较为概括的人格要素归位并从而确立起一般人格权时,人格权的宪法性即表露无疑,这也成为人格权之基本属性的最好证据。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人格权的概念,是囿于哲学上内在化的伦理价值观念的结果,而与人格权究属私法权利或者宪法权利的性质辨别无关。而且,在笔者看来,一般人格权的实质功能是将其纳入《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其他权利”,是法官依据宪法精神,通过创造性司法活动解决相关民事纠纷而已,是对法律疏漏的填补。况且,即使在德国,一般人格权被视为宪法权利,也不能就此我国也应采纳这种观点。因为,法律制度要为特定的社会生产方式服务,我国法律制度理应由自己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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