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性质论
李林启
【摘要】人格权的性质是人格权研究最基本的问题之一。对人格权性质的认识,在学界一直存在着
宪法性权利说、突破狭隘的民法实证主义说、民法权利说等不同观点。任何社会的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均与其所处的特定社会的社会制度、经济发展状况、历史传统、文化水平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在我国,人格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是非财产权利。
【关键词】人格;人格权;性质
【全文】
民法是人法,是权利法。“从民法演进的过程来看,人与民法的连接点就是法律人格。”[1]而在人的所有的民事权利中,以人的自己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是其中最重要的权利,对于维护人的独立地位、独立人格和尊严,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2]人格权的性质是人格权研究最基本的问题之一。根据马克思唯物主义辩证法,本质是相对于现象来说的,是事物的根本性质,是构成一事物的各必要要素的内在联系。其显著特征就是,深藏于事物内部,是相对稳定的,看不见、摸不着,只有靠理性才能把握。一事物的根本性质,对于该事物来说就是它的特殊本质。人格权的性质是指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所具有的属性。本文对人格权的性质作一探析,以期对我国人格权发展有所裨益。
一、人格权的概念界定
人格权的法律概念起始于近代,对于谁最早提出来了有不同看法,但一致认为应是近代以来才出现的概念。虽然有人从人格权的“固有性”出发,认为“天赋人权”,人格权乃人类生而有之的权利,不需要法律规定和确定,但笔者认为权利乃是法律保护之利益,没有法律之明确界定,就没有真正的人格权。只有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才通过宪法、民法等法律形式,以“人权”、“一般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方式予以确认人格权,所以人格权理所当然应认为始于近代。至20世纪40年代,人格权概念的存在已得到各国绝大多数民法学者的认可。
人格权的定义应建立在对人格一词的正确理解上,人格在法律上是一个极为抽象的概念,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3]它不仅可以用来解释除个人以外的其他主体,而且在法律上具有多重含义。具体来说,人格一词在法律上具有三重含义:首先,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次,人格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必备的民事权利能力,正如黑格尔所指出的:人格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并且构成抽象的法的概念。再次,人格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这是从人格权的客体角度来理解的。基于前面对人格的认识,可以对人格权作如下定义: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4]从人格权的概念可以看出,人格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人格权的固有性,是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重要区别。第二,人格权以主体享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不论是一般人格利益,还是个别人格利益,都具有无形性的特点,都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是以民事主体的精神活动而构成。第三,人格权以维护和实现身体完整、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为目标。人格权所体现的基本价值就在于对上述价值的维护和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