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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证明方法与程序(上)

  

  最后,情理推断模式在认定待证事实时的心证具有一定的个体自由。情理推断的显著特点是结论的强度和分量是未定的,如果按历史学家的说法,按照情理推断形成的心证结论—通过参照被解释的行为的行动者的意图、动机、背景、手段/目的的信念等等来说明一个特定行为的解释具有可接受性—“可接受的反思共识观念”,[3]那么,这种共识对一个法律共同体而言也只是一种“相对的共识”;是否到达某一或然程度,不仅依赖于前提中那些确定的根据,也依赖于引出结论的人的个性和背景。个人在具体场合下根据情理推断而形成的心证结论包含着一些猜想、直觉、情感的成分,对于不同的人可能就有不同的猜想、直觉、情感。因此,在这种证明模式中,无论什么样的或然程度证明结论的判断,都允许有一定的心证自由。如何避免自由心证蜕变为自由擅断,是情理推断模式中的一个重要课题,也是一个难题。品格证据的运用在西方法治国家一直饱受争议,就是一个典型例证:一方面,从情理上来说,品格证据常常都具有辅助证明的作用;但另一方面,品格证据的证明力却容易被高估,而且,其运用还可能造成对相对人的道德伤害。


  

  二、刑事证明方法规范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的变异和分化


  

  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之间常常是有距离的。因此,仅仅研究刑事证明方法的法律规范模式是不够的,还应当关注其司法实践形态。在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客观证明模式的真正运用应该是较少的,典型运用的是它的一种异化形态,即客观证明表象化一情理推断后台化。在西方法治国家,在法律规范上并不能区分各国的刑事证明方法的差异,但是,情理推断的实践运用仍然存在着微妙分化,即有的国家较为注重情理推断的静态再现化,而有的国家则较为重视情理推断的动态即时化。在此,就对刑事证明方法基本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的变异和分化的特征、成因及其合理性进行一定的分析。


  

  (一)客观证明模式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变异


  

  由于法治规范的不足,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证明方法的实际运用较为复杂多样,也存在着一定的随意性,但总体来看,客观证明表象化一情理推断后台化是一种最为典型的方法形态。这就是,在表面上“做得”像客观证明,但实质上支撑事实认定的是潜藏在背后的情理推断。其基本表现是,其一,控方和裁判者均声明在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建立了必然性的推理证明关系,但其声明并不符合实际,未被言明的实情是,只能运用情理在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建立或然性的推理证明关系。其二,公开运用和言说的证据都是实质证据,但是,辅助证据不仅仅是破案线索,而且也常“悄悄地”对事实判断起着支撑性的作用。其三,当运用言词证据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时,表面上都是利用其他证据尤其是实物证据来进行印证或佐证,而没有用陈述人的品格、作证表现等来判断言词内容的真伪,但实际上,印证或佐证的证据之间的相互独立性并没有得到证明,没有排除证言内容失真的可能性,往往是被告人或共犯的供述是事实认定的根本依据,而且,陈述人的品格、作证表现也常常“暗暗地”起着重要的证明作用。其四,所运用的鉴定证据,不仅是在知识上可能形成完全确定的鉴定类型,而且,最终作为定案根据的鉴定证据,也被声称为惟一正确或完全可靠的鉴定,然而,就实际的情况来看,鉴定的可靠性常常都有可质疑的余地。其五,在根据证据“综合判断”进行事实认定时,看起来被采纳的都只是一方的证据,出现有罪判决中的都只是控方证据,然而,实际上,对立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并不是径渭分明的,被告方的证据只不过是被刻意“回避”掉了而已。最后,在作出肯定性的事实认定时,表面上都是裁判者一致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裁判者在“私底下”却往往存在着个人意见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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