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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与“程序正当”

  

  “正当程序”与“程序正当”二者之间是相辅相成,互相作用、互相促进、互相影响的,很难将二者截然分开。二者的相互影响,决定了一国司法状况。然而,诚如我们在本文前一部分所言:“徒法不足以自行。”在此,笔者试图就此谈谈个人的浅见。


  

  首先,要制定一部真正、完整体现“正当程序”精神的刑诉法典。一部刑诉法典,如果只有少数条文反映“正当程序”的要求,是远远称不上“正当程序”的,更无法落实为“程序正当”。例如,不赋予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以沉默权,就为警察逼取其口供留下了方便的借口,此时,尽管立法上禁止刑讯逼供,但也难以阻止警察为获取口供而施用肉刑或变相肉刑;同样,不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必须予以排除,不能据以定罪,那么,司法官员尤其是警察,基于功利的目的而势必会用各种方式获取证据材料,此时,超期羁押、肉刑、变相肉刑、诱供等等手段,均会出现。没有这些配套的,相辅相成的诉讼原则和制度,仅仅在立法上抽象地规定“无罪推定”或禁止刑讯逼供,是不可能真正取得好的效果的。


  

  其次,在证据制度上,应明确确立“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中心,就是要将对案件作出实质性结论的阶段从侦查阶段转移到审判阶段来。如果法律一味要求案件的证明程度是证据充分、确实、证据之间不能有矛盾,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排它的,同时一味排除法官在一定情况下依最大“盖然性”对案件作出结论。此时,就将案件的证明担子完全压在了侦查阶段,法庭审理只是作作总结,不起实质性作用,这种状况也必然促使警察为完成侦破任务而不惜采用一切方式和手段获取证据,并且尤其是,为了达到“唯一、排它”的程度,警察尤其要加大收取嫌疑人口供的工作,如此一来,“正当程序”的精神在实际司法中,只会荡然无存。


  

  最后,要建立一支素质精良的司法官员队伍。法治状况较好的国家的经验表明:一支良好的法官队伍,是国家法治的基石,即使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本身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缺陷,但良好的法官队伍可以通过司法来弥补立法的缺陷和不足。“自由心证”并不是“自由乱证”,“自由心证”在赋予法官以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对法官的道德素质、专业修养、诉讼实践经验等各方面提出了极高的要求,故而在法治状况良好的国家,法官的选拨和任用是相当严格的。因此,我们欲借“程序正当”的途径实现“正当程序”的理念,也必须借鉴这一作法,建立严格的法官任职资格制度,以保证法律得到准确的执行。


【作者简介】
陈少林,单位为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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