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当”的表现方式还有许多,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应予回避;对于法律明文规定需要提供法律援助义务的对象迅速、及时地予以提供律师协助,等等。由于这些内容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不突出,这里就一笔带过,不再赘述。
同样需要明确的是,“程序正当”的每一具体表现形式也都不是孤立的,正如同刑诉法的每一条文与其他条文共同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一样,司法程序中的每一项按照“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而进行的行为,也是普遍联系、相互呼应的。如严禁刑讯逼供,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保持沉默权与取得辩护律师协助权,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当然延伸;反之,奉行“无罪推定”原则,则必然禁止司法官员尤其是警察在司法过程中任意侵犯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而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给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又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刑讯现象受到掣肘。允许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保持沉默权,又会避免因被侦查人员一味追求口供而嫌疑人不合作时落下“顽固”、“不老实”的印象且遭受皮肉之苦。所有这些依正当的程序而施行的司法行为,又必然会导致刑事诉讼的重点和中心由侦查阶段向审判阶段倾斜,从而使对嫌疑人的实质问题的认定由纠问式的“行政性程序认定”向现代文明的“司法性程序认定”转移。“程序正当”所体现的司法行为综合在一起,就完整、准确、全面体现了“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于是,国家(通过具体的司法人员体现)与个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就变得清晰、明确并且实在了,个别的“狐假虎威”者也就再难以借助由于国家权力的无限扩张所导致的在公民个人心目中的恐惧感而大行其私,大逞个人淫威,使公共权力才能真正成为调控社会的有效工具,而不至于使公权私化,整个社会由之和谐起来。这就是“程序正当”的价值之所在。
三、“程序正当”与“正当程序”——协调与实现
“正当程序”的精神实质体现了国家对于公民个人自由的肯定与保障。当然,公民的这种个人自由不是绝对的不受任何约束的漫无边际的自由,而是根据自然法的理念所享有的某些固有的个人权利,并且这些权利,一经成文法典确定为由个人固有权利而转化的自由也就成为法律范围内的自由,因而它在受到法律肯定与保障的同时,也受到法律的监督与制约。国家法律之所以要保障这种权利与自由,只是因为,如果听任国家的权力无限扩张,那么势必会影响甚或损害公民个人的权利,并且有可能导致部分代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公职人员,假借国家的权威大行其私,最后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由于这种精神实质体现了人类的理性要求,符合人文思潮发展的潮流,因而愈来愈得到世界范围的接受。这一趋势反映在刑事立法中,就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反映“正当程序”精神的刑事诉讼法典,或一些单行的刑事诉讼条例。在我国,1996年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文,如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其有罪之前,任何人都应被视为无罪的人。”第43条、第96条等许多条文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嫌疑人有权在侦查阶段获得辩护律师对其进行法律帮助等规定,都在不同程度上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正当程序”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