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严格遵循“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实际上将指控犯罪成立的责任完全委诸控方。嫌疑人或被告人既不承担自证有罪的责任,也不承担自证无罪的责任。至于嫌疑人最终是否会得到有罪判决,完全依赖于警察机关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侦查实践经验,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去收集有关证据,如果认为收集到的证据对嫌疑人不利,则依法定程序移送公诉机关,经法庭审理后再由法官依据审判规则和一定的证据制度对案件作出认定。因此,作为被追诉对象的嫌疑人,不应也不可能自证有罪或无罪。鉴于此,司法官员尤其是警察官员在第一次传讯或羁押嫌疑人时,应告知其享有沉默权。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警方不应以任何借口甚至以暴力方式侵犯嫌疑人的这种权利;
第五,“程序正当”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司法官员尤其是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讯时,绝对不允许用刑讯的方法,逼取口供。这一点为现代社会文明各国所公认,也为联合国的有关公约明确规定。基于获取口供的目的而施用肉刑,是典型的纠问式刑事诉讼的产物。在现代社会中,一个国家即使拥有一部体现“正当程序”精神的刑诉法典,但如果对于司法官员尤其是警察用刑讯的手段逼取口供视而不见,或不采取有效的行政与法律的手段予以制止,那么,“正当程序”的精神内核即国家对于公民个人基本人权的保障,是根本谈不上的,即使该法典的其他部分得到完全有效的遵守。
第六,“程序正当”还体现在,被告人经过开庭审理后,如果控方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则法庭应当庭宣告其无罪释放。而不应搞什么“定期宣判”。同样,对于经过开庭审理,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可以成立,那么,对其罪名的认定与刑罚的确定,也应当庭予以宣判,也不应搞什么“定期宣判”。
第七,在庭审方式上,“程序正当”也体现得尤为明显。既然奉行“无罪推定”原则,既然在有罪判决最终下达之前,被告人不等同于罪犯,那么,他就应该享有正常公民所应该享有的一切辩驳机会和权利。对于其有利的证人证言,固应因其申请而传唤证人到庭;而对其不利的证人证言,则更应传唤其当场出庭作证,以供其认为不实时予以当场申辩。反之,仅仅只是由法官宣读一下对其不利的证词,而当被告人当庭提出异议时,又由法官出示侦查阶段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从而迫使被告人承认“罪行”,无异于剥夺了被告人在诉讼阶段的最后一个申辩机会。因为,我们知道,客观事物往往是复杂多样的,同一个事实,即或证人所提供的证词基本属实,但许多细节以及这一事实发生的背景可能是复杂的,而难以被单纯证明某事实曾发生或存在的极为简单的书面证词所包容。而这些细节及发生这些事实的背景又在许多情况下对于被告人的定罪、科刑有重要影响。因而,“程序正当”情况下的审判,要求贯彻直接、言词审理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