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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与“程序正当”

  

  二、“程序正当”的表现形式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


  

  如果说“正当程序”要求立法者从立法上通过法律条文体现其价值理念的话,那么,“程序正当”则要求司法者从实际的司法工作中切实贯彻“正当程序”的精神,使“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能够真正转化为司法实际的内容。


  

  中国有一句著名的名言:徒法不能自行。一部无论制定得多么精致、多么完美、立法技巧多么高超的法律,它都不可能自动地变为实际生活中的内容,都不会自己实现自身,而必须依靠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通过运用法律、适用法律,来体现立法的精神和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程序正当,正当程序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如果说:“正当程序”一般是从立法上来体现的话,那么,“程序正当”则更多是从司法上予以体现的。“正当程序”的精神实质、“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都需要“程序正当”最后转化为具体的权利、义务。由此可见,“正当程序”与“程序正当”二者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那么,什么是“程序正当”呢?它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有哪些具体的表现形式呢?


  

  “程序正当”的基本涵义是:司法人员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行使国家司法权力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绝对不允许运用法律所没有规定的方式甚至是明文禁止的方式进行侦查、取证,以此体现依照“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所制定的刑诉法的精神,达到既保障人权、又惩罚犯罪的双重目的,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我们知道,每一部法典都蕴含着一定的法律精神,虽然单独的某一条文并不能完整地体现该法典的法律精神,但由于条文与条文之间存在着内在的逻辑联系,完整的法律精神就是通过有机联系着的整部法典的所有条文来体现出来的。因此,不折不扣地执行全部的条文规定,才能够使“正当程序”的精神完整地得以体现。具体到刑事诉讼中,“程序正当”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方面:


  

  第一,司法官员尤其是警察官员、检察官员,在决定或执行逮捕、拘留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在充分尊重事实的基础上,慎重作出决定,并应严格依照法定的不同情形,决定是否使用械具,使用何种械具:


  

  第二,嫌疑人在因涉嫌某种罪行而被逮捕后,对其羁押的时间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时限,而不得以任何行政性的变通措施(如收容审查等)任意延长其羁押期限。


  

  第三,鉴于嫌疑人在人身自由被剥夺后的精神状态、心理状态及相对于国家司法机器而进行自我保护能力处于极端劣势的实际情况,嫌疑人自人身被羁押之时起,行使权力的警察官员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积极行动以保证嫌疑人能够及时、有效地获得辩护律师的协助,而不得以任何借口或手段,阻挠嫌疑人该项权利的实现。尤其是,在辩护律师介入后,不应自行以行政性的手段或命令,限定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的次数以及每次会见嫌疑人的时间,并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妨碍辩护律师履行其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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