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附加一般义务的暂缓执行。其内容是在缓刑考验期间要求犯罪人遵守一些基本的监督考察义务,对其人身白由进行一定的限制。主要包括:遵纪守法、定期报告、交往限制、外出限制、迁居限制等。犯罪人外出、迁居要经监督考察机关批准。
缓刑犯人在缓刑期间应该履行的这些基本义务对于其教育、矫正与顺利复归社会具有一定的作用与意义,但是由于这些义务与行为人的个人情况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没有能够针对行为人的经历、人格、人身危险性等个人情况而设定不同的义务,因而其教育、矫正功能并不能充分发挥,但是我们仍然不能据此否认该缓刑制度功利性的一面还是很明显的。
3.附加特定义务的暂缓执行。其特点是法官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况与个人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选择地确定考验期的义务,因此可以更有针对性地对犯罪人进行教育与矫正以帮助其复归社会。这些义务可以分为三个方面的内容:(1)接受救助性的义务,如参加教育培训与职业培训;接受医疗措施,戒除酒瘾、麻醉品依赖;接受心理或者精神治疗等。(2)禁止性义务,如禁止携带武器、禁止驾驶、禁止从事特定职业、禁止出现于特定场所等;禁止接触受害人及其家属等等。(3)惩罚性义务,如赔偿犯罪所造成损失;提供公益劳动;进行社会服务;向公益机构或者国库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等等。
附加特定义务的暂缓执行虽然相对需要投入较多的司法资源,而且需要某些社会专门机构的配合,但是其在缓刑考验期间所设定的义务与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紧密结合,在实现犯罪的特殊预防方面比前两种暂缓执行具有更大的优越性与保证。使行刑个别化的功利理念在行刑社会化的基础上体现得淋漓尽致。而且,附加特定义务的暂缓执行不仅将对已然之罪的正义报应理念体现在罪与刑的判决和宣告上,而且将其贯穿在缓刑的考验期间,因为不管是禁止性义务还是惩罚性义务都是对犯罪人自由的限制与权利的剥夺。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附加特定义务的暂缓执行是将刑罚的正义性与功利性紧密结合起来,体现正义制约功利的典范,是很值得我们思考与借鉴的。
三、我国缓刑类型的不足与发展方向
(一)我国缓刑类型的不足
我国现行刑法从第72条到第77条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考验期限、适用缓刑的限制、缓刑犯遵守的规定、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分别作了规定。其中第72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很明显,我国缓刑类型的规定具有单一性的特点,而且考验期间对缓刑犯附加的义务也只是一般性的义务,并不具有个别化的针对性,大致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附加一般义务的暂缓执行。
我国缓刑存在以下不足:1.缓刑类型单一。没有区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男女不同性别犯罪,也没有区分犯罪的具体情况与犯罪人本人的个人情况而都采取同样的缓刑适用条件,因而没能充分体现行刑个别化的理念,很难使缓刑制度的特殊预防效果达到最佳。2,缺乏灵活性与适应性。我国深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缓刑制度的设计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较有限,加上成文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司法实践中又重视报应与一般预防,法官对缓刑的适用是非常谨慎的。“总体看全国适用缓刑率并不高,1998年至2002年,全国法院判处拘役、管制、缓刑和单处罚金的占24.37% 。”[19]据调查,海南省13个县市1997年收到的839件(1325人)一审公诉案件中缓刑案件85件(113人),占全年总数的10%,1998年1123件(1726人)一审公诉案件中有63件(74人)缓刑案件,占5.6% 。[20] 3.从正义与功利的角度看。虽然我国在刑罚的观念上重视报应与一般预防而淡化特殊预防,但是在缓刑制度的设计上却不具体区分缓刑适用对象的个人情况,将对已然之罪的报应几乎全部体现在定罪量刑与宣判上,考验期间的一般性义务规定很难说能对犯罪人产生多大的限制作用,实践中也往往流于形式。因此这样的一般性义务规定很难弥补缓刑制度在正义实现上的不足,对于人身危险性稍大的犯罪分子适用便难以达到预期效果,结果便会导致缓刑适用上的谨慎而缩小了缓刑的适用范围。4.由于我国缓刑制度规定的过于原则,在具体的适用上缺乏科学可操作性标准,不仅造成个案差异与地区差异,而且导在致在职务犯罪上缓刑的滥用。“某经济相对欠发达的县在1999年判决的438人中,适用缓刑计130人,比例达30%;而相邻经济比较发达的县级市在1999年判决的1356人中判缓刑的只有123人,比例仅为9%。两地对缓刑适用的巨大反差,说明实践中在缓刑适用的认识、掌握标准上存在较大的差距。”[21]另据2006年7月26日《检察日报》报道,近年来,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比率从2001年的51.38%递增至2005年的66.48%。尤其是渎职侵权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缓行的适用比率,从2001年的52.6%递增至2005年的82. 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