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徐祥民,又名徐进,男,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985工程”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中国海洋大学海洋发展研究院研究员,山东省新成环境法与可持续发展研究中心主任。石欣,女,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环境法学专业博士生。
【注释】2008年,笔者承担了中华环保联合会设立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调研项目”(现已结项),之所以积极承担这个项目是因为笔者认为我国需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经过开展这个项目的研究,笔者更加支持建立这项制度。
别涛先生曾把他所提倡的环境民事公诉说成是“正在出现的诉讼形式”(参见别涛主编《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0页),他所说的“正在出现”(这种表达与一般的语言习惯不大一样)大概就是指一种新兴的状态。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理论基础的讨论,可参阅徐祥民、凌欣、陈阳:《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探究》,《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9年第4期。
关于公共信托理论的虚妄,笔者拟另文详论,兹不赘述。
别涛先生在引述了我国《
环境保护法》第
六条关于“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规定之后说,“显然,作为专司国家公诉职能的检察院,完全可以据此‘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即提起民事公诉”(参见别涛主编《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9页)。这个判断的说服力是值得怀疑的。“检举和控告”即提起民事公诉的判断既无法律根据,也难以得到语词解释的支持。
徐祥民、凌欣、陈阳:《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探究》,《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9年第4期。
章志远先生曾经指出在行政公益诉讼讨论中的一大认识误区,即误以为行政公益诉讼是国外通例。(参见章志远:《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两大认识误区》,《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不知在环境诉讼的讨论中是否也存在这样的误区。
如德国《行政法院程序法》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原告只有在认为其法律权利被一个行政行为、拒绝行政行为或不行为侵害时才能起诉。”
参见张式军:《德国环保NGO通过环境诉讼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介评——以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为中心》,《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吴华:《行政诉讼类型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36页。
只有荷兰、葡萄牙和瑞典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算是相对完善。
虽然葡萄牙创立了让我们感到新奇的《公众诉讼法》,瑞典的《环境管理法》为环境诉讼提供了比较完整的制度框架,如其环境特别法院制度为环境纠纷处理提供了专门的通道,但这些似乎都不足以说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已经定型化了,从而我们就有了无须鉴别的学习榜样了。
别涛主编《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7、449—452、396—398页。
《陈法庆以一个农民的身份为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建言》,《中国环境报》2004年6月15日。
实践中一些被称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往往包含普通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内容,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环境公益诉讼,从而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否也就缺乏说服力。
中华环保联合会支持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调研项目”二期的设计方案之一是,从我国现行立法的解释空间寻找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路径。我们正在为此付出努力。